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410房。
法定代表人:张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中山街道上车村(新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峰,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上诉人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被上诉人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112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一审法院查明何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最终判决却只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认为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向何忠追偿,这明显矛盾。2.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南峰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上诉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是何忠,欠条以及还款的承诺也是何忠出具的,因此,支付责任应当是何忠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明显不当,应当予以调整。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2.一审查明何忠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造工程,授权何忠与我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上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责任。1.与我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的主体是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2.何忠持有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3.根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注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为何忠,证明何忠为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三、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成立。1.欠款月息2%是何忠所写欠条中明确注明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支持以欠款287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何忠未出庭未答辩。
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筑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7896元及利息(月息2%,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被告何忠借用被告筑达公司资质与新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一份《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何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需方为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的名义与供方为南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忠向原告南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南峰公司货款287896元,被告何忠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逾期从2019年1月27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还款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忠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被告筑达公司释明,如果被告筑达公司免责抗辩不成立,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被告筑达公司表示要求调整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上述事实,有《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欠条》、《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忠挂靠被告筑达公司承揽工程,被挂靠人筑达公司、挂靠人何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货款逾期未付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何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筑达公司应当对被告何忠挂靠被告筑达公司承揽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何忠对所欠原告货款287896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筑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7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筑达公司给付原告利息(月息2%,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筑达公司表示要求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忠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逾期从2019年1月27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约定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筑达公司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27日起以欠款287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2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筑达公司清偿完本案本息后可以向被告何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78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货款287896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287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由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主体,何忠应否承担责任;二、利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主体。何忠借用筑达公司资质与新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何忠,后以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南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何忠挂靠上诉人筑达公司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上诉人同意其他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何忠,上诉人可在支付之后向其追偿。
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利率并无不当。《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的支付及结算中约定,每月30号以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结算凭证,结算除预付款外按进度付款80%,余款必须按照每季度结算。后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合同于2019年1月27日终止,故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27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第二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根据被上诉人何忠出具的欠条约定月息为2%,高于当年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按照4.25%的四倍(即17%)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湖南筑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