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81号
原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410房。
法定代表人:张银,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忠,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筑达公司)与被告何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被告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465044.53元以及利息(以46504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中标了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何忠就上述项目签订了《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项目全额承包给被告施工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履行目标责任书的过程中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因此产生了诉讼纠纷,导致原告为此垫付案外人新田县南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4923元,货款利息142476.53元,执行费42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465044.53元。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被告违约未支付材料款,从而导致案外人起诉原告,并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导致原告为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以及为处理该纠纷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是被告何忠的妻子,两人离婚不离家,被告***在该项目代开发票,与被告何忠共同经营管理涉案项目。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追回垫付的款项,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何忠、***辩称:***并非原告所诉案涉合同的主体,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完全未参与,也不知情;与何忠也早已离婚,原告对***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同时,原告与南峰混凝土公司的合同货款诉讼案,判决的金额为28789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94923元,相关利息也没有142476元;原告对混凝土货款案不应上诉,二审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筑达公司与被告何忠系挂靠关系,被告何忠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原告湖南筑达公司中标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项目全额承包给被告何忠施工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根据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何忠在生产经营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不得因该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材料款支付等引起损害公司形象和声誉的事情发生。如因以上纠纷导致相关方将湖南筑达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何忠除向湖南筑达公司支付5-20万元的声誉损失赔偿外,还必须承担湖南筑达公司因应诉、处罚或处理协调该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8月27日,被告何忠借用湖南筑达公司资质与新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一份《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何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需方为湖南筑达公司新田分公司的名义与供方为新田县南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忠向南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根据欠条约定,被告何忠下欠南峰公司货款287896元,被告何忠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若逾期则从2019年1月27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其后,何忠未按期清偿货款,南峰公司以湖南筑达公司、何忠为被告诉至新田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款本息。2021年7月5日,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128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筑达公司支付南峰公司货款287896元,并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287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付利息,湖南筑达公司清偿完本息后可以向何忠追偿。判决作出后,湖南筑达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1民终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筑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7日,湖南筑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437399.53元至新田县人民法院账户中,用于支付何忠拖欠南峰公司的货款本金287896元、利息142748.43元以及申请执行费用、迟延履行费用。此后,原告湖南筑达公司多次向被告何忠追偿,何忠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一,原告湖南筑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申请财产保全费2845.22元。
另查二,被告何忠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何忠收回与偿还;何忠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404号判决书、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忠挂靠原告湖南筑达公司承揽工程,被告何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湖南筑达公司对被告何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忠欠付南峰公司款项,原告湖南筑达公司依判决将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后,对被告何忠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筑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主动履行挂靠人何忠所欠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而致债权人起诉,其进行诉讼、执行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其不主动履行义务而支付,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属追偿范围内债务;但原告湖南筑达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应由被告何忠承担。原告湖南筑达公司要求被告***作为被告何忠配偶应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是挂靠合同的当事人,无法证明***有享有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债务现即确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与被告何忠已于2019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分配协议之中还涉及到其子的财产权利,故原告可待执行被告何忠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再行审查二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是否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事宜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430644.43元;
二、由被告何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845.22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减半收取4234.5元,由原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何忠负担39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华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邦鑫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