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30民初71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B2栋1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材料款等共计2343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筑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通道县坪坦乡坪寨村、县溪镇水涌村的综合服务平台。工程承包范围、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在合同中均有规定。两项目分别在2018年3月、2018年7月竣工。2019年1月2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588315.00元,其中**支付了部分款项21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筑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15万元,还余228315.00元尚未支付。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事项,故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曾进行过项目保修工程,费用为6000.00元,应加进总工程款项中,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材料款共计2343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筑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筑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共计234315.00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诉讼请求不明确,一案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两个案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筑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筑达公司中标承包案涉项目,但依法将案涉项目内部分包给了**,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3、筑达公司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也未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筑达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人。工程款业主方拨付至筑达公司后,已按照内部承包人的请款均已支付完毕。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已于2018完工,现已过5年,筑达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合同、结算单、付款请求以及催要工程款的资料。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筑达公司的,但是转手给***了,工程款一直都是打给***,工程也不是被告**接手的,该付的钱都已经付给原告***,现在诉请的欠款跟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他们的合同,只是当时帮***做事,其他情况并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2017年5月2日被告筑达建公司中标通道县水涌村、5月27日中标通道县坪寨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的事实。 2、《劳务承包合同》复制件1份,拟证明证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坪坦乡坪寨村、县溪镇水涌村综合服务平台承包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证明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总工程项目款结算为588315.00元,**已支付21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筑达公司承诺支付的事实。 4、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复制件1份,拟证明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劳务款项的事实。 被告筑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 1、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筑达公司依法内部分包给了**,案涉项目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承担。**在案涉项目上签字不是代表筑达,是代表其本人。 2、委托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 被告筑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第2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其中通道县水涌村的《劳务承包合同》仅有一页,无任何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一份通道县坪寨村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筑达公司并未参与。1、没有筑达公司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筑达公司参与该份合同,且被告筑达公司也未授权**签字。2、该合同并不完整,没有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期限。3、该合同约定结算是固定总价12万元,而原告***诉请的金额是588315.0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目属于扶贫项目,需要审计或裁评,作为劳务分包甲方,不可能超过合同约定多结算给乙方,有理由怀疑原告***进行虚假诉讼。4、根据被告**答辩,后续工程与其无关,而合同签字系**,**作为内部承包人不可能超过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对第3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结算单的异议理由为:1、结算单不是原价,是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2、结算单不仅有劳务费还有材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只提供劳务,与合同不符。依据其提供的合同,结算的总价是按照面积×单价计算的,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提供的合同已经划掉了单价每平方米300元,因此不存在按照面积×单价计算。3、该合同是单方制作,被告筑达公司并不知情;4、该结算单**的签名是否真实有待考证,且公司也未授权给被告**,如**本人认可应当由他本人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中《证明》的异议理由:被告筑达公司从未办理过结算,也未承诺过结算工程款,**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已结算了**的工程款,也未截留任何工程款。**2023年4月28日的证明与个人陈述的后续未承包工程明显矛盾。对第4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筑达公司向原告***付款应该是承包人在项目上向公司请款,并非是拖欠的劳务款,达不到其拟证明的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通道县溪水涌村的《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合同缺页真实性存疑,但是这项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是原告***做的,对其中第二份合同即通道县坪寨村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结算单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是结算是筑达公司跟原告***协定的,至于后续付款的事情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被告**并不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从未参与这件事,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筑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给其他人,是非法的。但是我方认可**是筑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来管理这个项目,筑达公司还是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到达其拟证明目的。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坪寨村《管理目标责任书》签字是**发,原告***提交的坪寨村《劳务合同》又是**签字的。 被告**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目标责任书》当时是由**签字的,但是项目本身是***的,后面由公司出面将项目转出去了;对第2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筑达公司将项目转给***之后,工程就跟**无关了。 被告***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委托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当时是***让***帮他过账,所有的银行流水都能查到钱是转给***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其中关于水涌村的《劳务承包合同》缺页,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水涌村的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结算单、证明上被告筑达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筑达公司授权给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够证实被告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关于水涌村综合服务工程的管理目标责任书能够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关于坪寨村综合服务工程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存在缺页情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筑达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并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被告筑达公司、被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被告筑达公司中标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水涌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24700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筑达公司中标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坪坦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249800.00元。 被告筑达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7月20日将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水涌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管理项目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该建设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坪坦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根据被告筑达公司所提交的缺失的《管理项目责任书》第一页载明乙方为**发,但是缺少该责任书落款签字的相关部分。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将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水涌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相关手续全权授权给被告***办理,证明人为**发。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发将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坪坦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相关手续全权授权给被告***办理,证明人为**。 被告**获得转包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将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水涌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坪坦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交由***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所包含图纸的全部内容(内墙腻子灰、外墙真石漆、医务室柜子、门窗的制作安装、楼梯不锈钢的制作安装除外)。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依据施工图所示每平方米单价3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其中水涌村综合服务平台项目所涉及的劳务承包合同仅存第一页,但是被告**认可该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对其所施工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通道县水涌村、坪坦乡坪寨村工程制作了结算单,总价为588315.00元。2022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 2019年12月9日,被告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23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为588315.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款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三、剩余未结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筑达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通过《管理目标责任书》转包给**、**发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这两份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案外人**发、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筑达公司与被告**、案外人**发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管理目标责任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双方之间已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单结算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筑达公司、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逐一分析如下。首先,被告筑达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筑达公司也并非《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表明被告筑达公司授权**办理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故被告筑达公司无须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其与案外人**发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以转交给案外人***等辩解理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被告筑达公司提交了两份委托书,分别为案外人**发、被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被告***为被告**为合伙人,但是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与被告***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仅受被告**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其对案涉工程的处理情况系基于被告**的委托,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无须承担剩余工程款本案的付款责任。 三、剩余未结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原告劳务费、材料款等共计234315.00元,其中含维修费6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费的产生。故,本院对6000.00**修费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万元,被告筑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原告***剩余劳务费、材料款为22831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相关的竣工文件,但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83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计算,共逾期383天,利息计10421.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被告筑达公司以原告***诉请劳务费、材料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其提供材料及施工过程中计取的人工费都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筑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筑达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故其主张劳务费、材料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劳务费228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①逾期付款利息以228315.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计10421.49元;②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00元,减半收取计240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