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龙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天峨县华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峨县华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峨县易地扶贫新城区纬十二路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MA5MX6B7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龙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102081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峨县华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柳州市龙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雄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由龙江公司向华雄公司支付诉请的货款。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混凝土买卖不存在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混凝土买卖表见代理事实,在买卖活动中,买方***是龙江公司代理人,卖方华雄公司诉请的货款应由龙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龙江公司,华雄公司诉请货款的证据即清单已列明所需材料的施工单位是龙江公司,材料混凝土用于龙江公司的工程,华雄公司之前得到的所有货款都是龙江公司支付,建设单位应当付的全部工程款都付到龙江公司账上,现有约29万元工程款也在龙江公司账上,还有应付未付工程款是三方共管的160多万元,龙江公司是共管方之一,另外两方是建设单位县水利局及银行,不是***。尤其是,在实际工程款支付中,***的工资、民工的工资、工程所需的材料等费用及款项,都是龙江公司拨付。所有这些事实,华雄公司、***的证据都已充分证明。(二)现今华雄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是因为华雄公司担心前述共管工程款不便拨付,要求***支付属于华雄公司不尊重事实、不尊重以往合同履行的实际。龙江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性及不存在表见代理,实为龙江公司回避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协调解封三方共管工程款而不愿支付货款给华雄公司的事实,其主张由***支付货款,同样也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以往合同履行的实际。(三)按照华雄公司及龙江公司的主张,实际是由没有得工程款项的***承担工程材料款的付款责任,而实际掌控工程款的龙江公司却无责任,这显然毫无公平可言。这种主张如成立,将引发严重的不良的社会效果,公平、**不过形式主义。二、华雄公司请款附有期限,即如由***直接付货款则待龙江公司将工程款付清给***日方付清华雄公司货款,其诉请***付货款所附期限未到。特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 华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龙江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华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65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9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建纳州防洪堤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2021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对账单共计5页,每页上有日期、项目、施工部位、混凝土、方式、放量明细对账,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税金696500元(即687580元+8920元),双方经对账单核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过对账单确认两者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被告龙江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首先需要明确,表见代理的前提系代理行为,即被告***需要以被告龙江公司名义从事买卖行为才能构成代理,构成代理行为后才能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行为,不存在以被告龙江公司名义从事买卖行为。被告***主张对账单上项目名下的“柳州龙江建工纳州防洪”,即以被告龙江公司名下从事买卖其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中购买东西用途不能证实以该用途名义进行买卖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如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696500元,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货物产生的债,而非借贷,销售货物通常应当产生正常利润,而且双方对涉案欠款未曾有负担资金占用之约定,判令被告负担资金占用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关于资金占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构成被告龙江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且龙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龙江公司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峨县华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96500元;二、驳回原告天峨县华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3元,财产保全费4002元,合计9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是龙江公司,销售方是华雄公司,本案混凝土款应由龙江公司付款。经质证,华雄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雄公司按照龙江公司要求开具票据并不能证明华雄公司与龙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龙江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为便于查明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江公司付款给华雄公司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双方是俩公司。同时,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也无证据证明其从华雄公司购买的材料及主张付款的材料全部用于龙江公司的项目,要求龙江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龙江公司与***的其他争议与本案无关。***申请的4位证人到庭陈述证人到纳州防洪堤工程做工,华雄公司到工地向***推销混凝土,施工所需的混凝土由华雄公司提供,证人工资系龙江公司支付。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是龙江公司。华雄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龙江公司和华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华雄公司与***的买卖由龙江公司付款,因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常理,谈生意不可能在民工面前谈,最多在项目部谈。龙江公司认为即便证人身份和陈述内容为真实,也无法证明***获得龙江公司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对外做出意思表示。事实上龙江公司也没有授权***实施代理行为。证人证言证实***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华雄公司洽谈混凝土销售,是以其个人行为参与案涉买卖,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工程建设领域中,材料款、民工工资代付均属常见,故仅依据付款及开具发票、支付民工工资行为不足以认定龙江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前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向华雄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实际施工的纳州防洪堤工程,欠华雄公司混凝土款696500元(含税金),有***与华雄公司对账确认的账单在案证实,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关于***主张其购买案涉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与华雄公司对账确认的账单并未加盖龙江公司及其项目部公章,同时龙江公司亦未有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纳及认定龙江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本案货款责任得当。综上,***购买案涉混凝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对欠华雄公司的混凝土款负有支付义务,一审对华雄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款欠款696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华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未予以支持虽有不当,但一审判决后华雄公司未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