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

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5600号
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龙州路社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夏藩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银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南路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26号2栋532房。
法定代表人:文和平。
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代为清偿原告的空调安装工程款647967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其购置中央空调主机项目的招标公告,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0日被确认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被告办公楼的全套中央空调系统,中标价格598534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双方就采购内容、交货要求、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上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是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资质参与竞标,且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所涉设备和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和安装,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增补部分空调设备,增补费用4943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已就项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标的物由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该空调款被告既没有与第三人结算,也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的空调款6479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拖欠的工程款无异议。
第三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以598534元的价格中标被告购置中央空调主机的项目,中标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43090021299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中央空调模块机及配件,使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合同款的90%即538680元。中央空调模块机及配件,正常使用至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的10%即59853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3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原告因无相关资质,便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中标的被告中央空调采购合同项目,合同造价598534元,原告向第三人缴纳2%项目风险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工程增补,增补金额为49433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过,但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对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虽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因无空调安装资质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项目,该空调安装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空调安装款。因被告对所欠工程款647967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空调安装款647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因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仅是出借资质,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967元;
二、第三人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亚菲
书 记 员  王礼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