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

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文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国,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系九小渡口到三桥眼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忠,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三明,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书妍,女,汉族,2016年7月11日出生,幼儿,系死者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和书妍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炳冉,男,汉族,2009年11月16日出生,学生,住址同***,系死者儿子。
法定代理人***,系和炳冉之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柱,系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国,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自忠,被上诉人***、***、和三明,被上诉人和书妍、和炳冉的法定代理人***及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作认真分析合法认定。和军的死亡是由其醉驾导致的,根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自己施工的工地上没有放置任何阻碍通行的物质。而是在施工现场进出口道路上放置了明显醒目的限行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违客观事实,系客观归责,上诉人对此不服。
***、***、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经过交管部门的认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道路上有障碍物。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佳天公司承担责任。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及一审判决的华泰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和有限责任保证期间保险责任混为一谈。佳天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建筑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6日00:00开始至2016年8月15日00:00结束。双方约定的有限责任保证期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和军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发生在有限责任保证期间,但根据上诉人《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条款》K33条款约定,该有限责任保证期承保范围为承包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保修、保养和维修业务过程中的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工程侵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两个不同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不加区分,判决华泰保险理赔没有依据。2.佳天公司将施工材料置于道路上,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给第三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佳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即时通知华泰保险公司,故华泰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辩称:1、不同意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佳天公司投保的期间是2016年7月6日到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5日到2016年11月14日,一切险分两个阶段,保证期间是2016年8月15日到2018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4日,是在一切险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也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是否投保保证保险,回答是,保险责任1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与本保险合同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责任。3、对于景观公司放置障碍物未通知华泰保险公司方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有录像,以交警队的认定为准。
佳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每天施工后工人都会清扫,交警队每天都会检查,交通局明确修涉案道路无需封路,我公司没有放置施工材料,放置的是保护施工道路的混凝土制块。
***、***、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3564元、丧葬费868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和三明60岁,赔偿20年,21876元×20年×30%=131256元;儿子和炳冉7岁,赔偿11年,21876元×(18-7)年÷2×30%=36095.40元;女儿和书妍3个月,赔偿18年,21876元×18年÷2×30%=59065.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0.48元(113.44×3人×5天×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财产损失赔偿。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22时28分,和军醉酒驾驶×××酷派牌小型轿车,沿210国道达拉特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加600米处时,撞于路面上放置的施工材料,致使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后翻车,造成和军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佳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佳天公司2016年7月5日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明细表约定:一、投保人湖南佳天景观有限公司。二、被保险工程名称:达拉特旗恩格贝镇蒲圪卜移民新村街巷硬化工程和国道210线九小渡口至三桥眼段公路路肩养护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三、项目:建筑工程。第一部分总保险金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二百万,其中人身伤亡20万元,每人10万元;四、保险期间1、建筑期:2016-07-06零点-2016-08-15零点;2、保证期:2016-08-15零点-2018-08-15零点。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的保险期间:建筑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4日,预计90天,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保证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佳天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3564元、丧葬费868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和三明60岁,赔偿20年,21876元×20年×30%=131256元;儿子和炳冉7岁,赔偿11年,21876元×(18-7)年÷2×30%=36095.40元;女儿和书妍3个月,赔偿18年,21876元×18年÷2×30%=59065.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0.48元(113.44×3人×5天×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放弃对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和军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佳天公司因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承担次要责任,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过错赔偿责任。佳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形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因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亦未按程序提出异议,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建筑工程一切险明细约定保证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是否投保保证期保险:是。且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佳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条款保险合同有效,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投保人佳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金限额每人100000元。***、***、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3564元、丧葬费868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和三明60岁(1956年11月1日出生),赔偿20年,21876元×20年×30%=131256元;儿子和炳冉7岁(2009年11月16日出生),赔偿11年,21876元×(18-7)年÷2×30%=36095.40元;女儿和书妍3个月(2016年7月11日出生),赔偿18年,21876元×18÷2×30%=59065.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0.48元(113.44×3人×5天×30%),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鉴于本案属交通事故,和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重,***、***、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给予一定抚慰,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9172.22元。***、***、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放弃对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佳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佳天公司赔偿***、***、和三明、和书妍、和炳冉429172.22-100000=329172.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和三明、***、***、和炳冉、和书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5元,由被华泰保险公司承担1858元、佳天公司承担61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湖南佳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恰当?2.华泰保险公司应否对和三明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应为何期间、对保险期间约定不明的应当如何处理)?3.佳天景观公司将施工材料放置在道路上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佳天公司为保护新修的路而在道路上放置水泥制块,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和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和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佳天公司对和军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达拉特旗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佳天公司虽主张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收到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其主张在施工现场道路进出口上放置了明显的限行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法定职责,但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佳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通过考察佳天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分析确定。本案中,佳天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工程施工建筑工程一切险,佳天公司按约定缴交了保费,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明细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其中建筑工程一切险明细表载明”四、被保险项目及赔偿金额/赔偿限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另载明”六、保险期间:1.建筑期:2016-07-0600:00:00-2016年8月15日00:00:00;2保证期:2016年8月15日00:00:00-2018年8月15日00:00:00”从上可见,本案保险期间由两部分构成。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此条中保险期间究指”建筑期”还是”建筑期+保证期”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所指的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华泰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仅为建筑期,而佳天公司则认为应包括建筑期加保证期。从字面意思通常理解,保险期间由两部分构成,自然任何一部分均属于保险期间,因此该处的保险期间应包括保证期间,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4日在保险期间内,华泰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保证期内其仅承担工程的损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以其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条款K33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可以证明保证期内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因建筑一切险条款上盖有佳天公司印章而该条款上没有佳天公司印章,且华泰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加条款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偏差,但对保险责任认定基本恰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所以需要通知保险人,是因为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因此,该情形下标的危险程度应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应存在明显不同。即保险人知悉该风险情形后理应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佳天公司施工工程为恩格贝镇蒲圪卜移民新村街巷硬化工程和国道210线九小渡口至三桥眼公路路肩养护整治工程,华泰公司承保了该工程一切险,华泰公司在承保时应当能够预见相关建筑材料在施工期间可能会对公路上及周边第三人会造成损害,佳天公司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固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尚达不到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华泰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如投保人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会提高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且本案损害的结果主要是由于和军醉酒、超速驾驶造成,而非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
综上所述,佳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佳天公司负担7995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7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高宇柔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