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1行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与漓湘路交汇处东北角华天LOHO小镇酒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柳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添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思思,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一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桂林,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文桂林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久盛公司承建了邵阳市大祥区××镇××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文桂林在该项目部从事防护栏安装工作。2018年8月7日,文桂林在该项目部工作时被叉车压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右腓骨骨折(开放性)、右足套脱伤、右侧多发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并广泛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下肢血管损伤、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右侧股四头肌损伤、右侧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并髌骨脱位、急性失血性休克。文桂林在2019年8月5日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久盛公司,久盛公司向邵阳市人社局回函称其与文桂林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9﹞02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文桂林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久盛公司和文桂林。久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补正材料后,省人社厅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久盛公司对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邵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对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邵阳市人社局受理文桂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久盛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久盛公司虽回函称其与文桂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桂林在邵阳市大祥区××镇××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安装防护栏工作时,被叉车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久盛公司不服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在收到久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久盛公司诉称其是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文桂林系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与久盛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即使久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文桂林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文桂林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对文桂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久盛公司也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久盛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久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文桂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而文桂林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关于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文桂林不能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任何证据,且上诉人未给文桂林开具过工资,与文桂林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文桂林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分包给实际施工者,上诉人应当为文桂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第三人文桂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文桂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久盛公司是否应对文桂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久盛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文桂林系由该施工人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与久盛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其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即使久盛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文桂林系由该自然人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久盛公司亦应对文桂林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邵阳市人社局根据文桂林提交的证据及其调取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收到久盛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剑钧
审判员 段衡辉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曾诗尧
书记员陈仪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