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197号
原告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与漓湘路交汇处东北角华天LOHO小镇酒店综合楼1901房。
法定代表人柳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恩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添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思思,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谋扬,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一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桂林,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文桂林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德、刘添天,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斌、杨思思,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谋扬、柳一行,第三人文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30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9〕02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文桂林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9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久盛公司诉称:2019年8月5日,文桂林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30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桂林的受伤情形为工伤。久盛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久盛公司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应当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久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而文桂林系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高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9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而邵阳市人社局却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文桂林为久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大祥区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部职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久盛公司与文桂林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文桂林不能提供与久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任何证据,且久盛公司未给文桂林开具过工资,与文桂林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文桂林与久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综上所述,文桂林并非久盛公司的职工,其仅仅与包工头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文桂林与久盛公司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请求法院:一、撤销邵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省人社厅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久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月应缴明细(参保证明)。
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辩称: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文桂林于2019年8月5日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久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大祥区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2018年8月7日上午九点左右,文桂林在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文桂林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久盛公司诉称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文桂林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久盛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久盛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文桂林从事该承包业务,久盛公司应当承担文桂林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久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身份证复印件、久盛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受伤害经过简述;2.文伟和柳福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文桂林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工伤举证回复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二、案件基本情况。文桂林系久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大祥区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部职工。2018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文桂林在工作时被叉车压伤,随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受伤。2019年8月5日,文桂林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邵阳市人社局于当日立案,并于2019年8月13日向久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久盛公司如对文桂林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久盛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虽进行了回复,但未就文桂林不构成工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文桂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久盛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久盛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仅提交书面回复,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久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涉案工程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文桂林的工伤保险责任。最后,文桂林在工作时被叉车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邵阳市人社局综合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文桂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久盛公司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四、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湘人社复补字[2019]第74号)及送达依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人社复受字[2019]第7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答字[2019]第7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三字[2019]第74号)、送达依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74号)及送达依据。
第三人文桂林没有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久盛公司承建了邵阳市大祥区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文桂林在该项目部从事防护栏安装工作。2018年8月7日,文桂林在该项目部工作时被叉车压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右腓骨骨折(开放性)、右足套脱伤、右侧多发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并广泛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下肢血管损伤、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右侧股四头肌损伤、右侧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并髌骨脱位、急性失血性休克。文桂林在2019年8月5日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久盛公司,久盛公司向邵阳市人社局回函称其与文桂林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文桂林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久盛公司和文桂林。久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补正材料后,省人社厅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久盛公司对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邵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对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邵阳市人社局受理文桂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久盛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久盛公司虽回函称其与文桂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桂林在邵阳市大祥区邵阳高速公路大修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安装防护栏工作时,被叉车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久盛公司不服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在收到久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久盛公司诉称其是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文桂林系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与久盛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即使久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文桂林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文桂林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对文桂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久盛公司也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久盛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久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亚琴
书记员宋敏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