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7民初3407号
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盘公司)与被告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海南金盘公司、四川泰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泰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实地核实,四川泰杰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并非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栋1层13号,该地点的物业服务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自该建成起四川泰杰公司未在此地办公。四川泰杰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38号金科财富12幢910室,故四川泰杰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