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25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家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婷,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扣除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107天。恢复审限后,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7190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左右,**公司将元江县农光互补光伏项目1标段7MWP子系统基础安装工程及道路工程承包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6月工程完工。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元江40MWP农光互补光伏项目1标段7MWP子系统基础安装工程及道路工程结算总价(扣除材料丢失、消缺、罚款费用)5061506.16元,土方开挖公司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0000元,道路工程压路机停工在原有基础上增加8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5191506.16元;该项目己付款总计4472415元,未付款为719091.16元,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719091.16元。之后,***多次打电话索要该笔工程款,**公司以没有接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结算书》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述《结算书》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请审查印章的真实性,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6月,**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元江县中的部分工程包给***、钟启君施工,***为代表,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浇筑桩基础、管线安装、修路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10日,**公司以所承包的“草药棚1标土建安装工程”已于2016年4月25日完工,同年5月20日通过发包方验收为由,向发包方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其中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送审金额达667万余元。经催要,**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一份《结算书》,具体内容为:元江4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草药棚1标段7MWP子系统基础安装工程及道路工程结算总价(扣除材料丢失、消缺、罚款费用)5061506.16元,土方开挖公司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0000元,道路工程压路机停工在原有基础上增加8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5191506.16元,该项目已付款总计4472415元,未付款为719091.16元,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公司在该《结算书》上进行了签章。经质证,***述称上述结算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涛本人出具,平时的工程进度款打到了钟启君的账户上。**公司认为结算书上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字,签章也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另查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2月至10月,***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涛催要款项但均未果。2020年8月8日,钟启君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更换支付账号的说明,表明其同意将工程尾款719091.16元打到***名下农行账户,并由***通过彩信向吴海涛进行了发送,吴海涛回复“收到”。2021年6月9日,钟启君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同意由***与**公司“沟通”涉案工程事宜。

审理中,关于涉案工程,**公司称:公司与发包方订立过书面合同,项目由公司委派股东之一刘世海出面处理,公司未收到任何发包方的款项,也没有直接付过款给***或钟启君。如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则合同因***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无效。***述称:因为以前与**公司有过类似项目的合作,刘世海便找到***介绍了涉案工程,并由吴海涛对接,约定单价以发包方的单价为基础,公司抽取25%,剩余75%归***一方,除电缆、太阳能板、支架,其余均包工包料。之后***进行了施工。进度款通过吴海涛妻子的账户转给与***有合作关系的钟启君。结算书中的款项已扣除了公司抽取的款项及罚款、材料款、税费等。**公司出具《结算书》时钟启君在场,印章系吴海涛加盖。

本院认为,***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签章的《结算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涛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事实,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关于《结算书》没有经办人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辩解不能成立;**公司对《结算书》上的盖章与公司不一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其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竣工后已通过验收,**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也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1909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数额未超过《结算书》所确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公司不同意付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90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1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5495.5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