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122号
案外人:姚林,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万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
法定代表人:蒋叶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7执5153号苏州万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以下简称万拓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姚琳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琳称,其与(2019)川0107执5153号案件的执行担保人吴海涛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姚琳与吴海涛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海涛用该房屋提供担保未经姚琳的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万拓公司答辩称,担保人吴海涛系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其自愿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形成书面文件,该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吴海涛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海涛也享有50%的份额,担保人在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处置担保人名下财产的权利。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万拓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3931民事调解,确认:**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万拓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万拓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公司应另行向万拓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向万拓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万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案号为(2019)川0107执5153号。执行过程中,吴海涛自愿提供将案涉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2020年7月9日,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将担保人提供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1.姚林与吴海涛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2007年5月28日,吴海涛与成都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异议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海涛名下,吴海涛自愿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用案涉房屋提供担保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对申请执行人万拓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对担保人吴海涛提供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姚琳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其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姚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