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7296号
原告: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赣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万户镇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与被告都昌县赣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赣达公司系都昌县万户镇光伏电站项目的业主方,案外人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从被告处承包该项目。原告从中广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部分工作。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赣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都昌县万户镇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都昌县万户镇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17年6月全面停工,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赣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赣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赣达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该函。截止起诉之日,赣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时止。原告认为,原告与赣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借款已经到期,赣达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赣达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赣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赣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赣达公司、**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原告与中广公司签订了《都昌县万户镇20MW分布式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工程合同》,约定中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赣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赣达公司用于都昌县万户镇20MW分布式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建设。赣达公司应在收到项目收购款7个工作日内返还,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赣达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
2019年3月2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华南国仲深裁(2019)第165号裁决书,载明:裁决申请人(泰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广公司)在裁决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都昌县万户镇20MW分布式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工程合同》。泰杰公司与中广公司一致确认2016年6月30日后,因案涉项目缺乏施工用地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泰杰公司实际离场,至今未完成大部分工程也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赣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华南国仲深裁(2019)第165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能继续拘束原告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赣达公司应在收到项目收购款7个工作日内返还”的意思是指案涉项目建成完工后被告将该项目出售,被告获得收购方支付的收购款后7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原告该陈述符合合同字面意思,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条件予以采信。因案涉工程项目在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非因原告的原因而全面停工,还款条件成就的可能性极其微小,还款遥遥无期。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原预想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还款条件几近无法实现,此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赣达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系依据拟制的借款期限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从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保全担保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对赣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赣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安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对赣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昌县赣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都昌县赣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都昌县赣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都昌县赣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
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