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2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郑刚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与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以被告***所欠的14000元债务与被告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姚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