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22民初2439号之一
原告: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家巷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集镇东/div>
法定代表人:奚彩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集镇东;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作为承揽人根据定做人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涉案机器设备的加工和定做,而涉案机器设备的承揽加工任务在被告交货前已经完成,其加工行为地在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综上,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加工订作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并无约定,虽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送至需方厂区(长兴县),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为供方负责运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给付货币”或者“接受货币”的表述强调的是合同义务层面的内容,不应包含合同责任。原告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订作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因该给付内容并非合同的义务范畴,故并不能依据上述条款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进一步确定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