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597057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集镇东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37588986。
法定代表人:奚彩霞。
上诉人湖州中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4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电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加工订作合同》,尽管案涉机器的配件在佳润公司生产,但交货地点是由佳润公司将配件运送至中电公司厂区,且整个机器在中电公司厂区内进行安装调试,本案主要承揽加工任务完成地为中电公司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长兴县。中电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货款100万元,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中电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加工订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中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合同责任显然不恰当,本案应为合同义务范畴,故佳润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涉案机器现存放于中电公司,本案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如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则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为此从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更方便当事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公司与佳润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加工订作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向佳润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嗣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该《加工订作合同》并退还已经给付的价款1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案涉书面合同等证据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系指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案涉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纠纷不能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问题,该条款中“给付货币”的内容仅指实体上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违约责任等体现为给付货币形式的法律责任。现中电公司的诉请系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款项,该给付内容并非合同的义务范畴,而是涉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本案性质,不能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进而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杰
审判员***
审判员朱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