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初3429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民。
本院受理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圣西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鹤首外环路、鹤首北路部分路段发现部分路灯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的生产厂商、商标等信息,经查上述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铭牌可以证明该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起诉仅针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侵权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祝正涵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润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