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行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周裕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钟琴,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附**v>
法定代表人葛秀蓉,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钢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02-107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受伤职工为王建军;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和诊断情况是,王建军系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四川西建中和机械有限公司的搅拌车驾驶员,2018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王建军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中川商贸城项目工地3号楼后,工地上的塔吊吊钩砸中在车尾扶梯上清理混凝土积块的王建军,致其从车尾掉落到地面受伤,先后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肩关节后脱位;4.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工伤认定结论为,王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王建军以利安钢建筑公司为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利安钢建筑公司认为,王建军在该民事诉讼中将[2018]02-107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而该决定书中关于中川商贸城项目工地塔吊吊钩砸中王建军的事实认定,对作为塔吊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利安钢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利安钢建筑公司并非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利安钢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在其与王建军之间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法院可能依据王建军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故利安钢建筑公司认为自己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认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事实认定系围绕职工受伤害的事实与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就导致王建军受伤的物品的归属、管理和使用等作出事实认定,也未作出任何关于原告与王建军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利安钢建筑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其次,在利安钢建筑公司与王建军之间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系一方当事人王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利安钢建筑公司可以就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全案证据作出分析认定,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不是仅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工伤认定基础事实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事实表述,即对利安钢建筑公司与王建军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事实认定,故利安钢建筑公司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影响其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而影响其合法权益,实为利安钢建筑公司个人主观认识。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利安钢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和造成实际影响,利安钢建筑公司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利安钢建筑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利安钢建筑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利安钢建筑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了“王建军被塔吊吊钩砸中”,事实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建军、原审第三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自有一套成体系的查明案件事实的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与该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不能以民事诉讼中可能与工伤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而认为利安钢建筑公司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否则将无限拓宽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概念的外延,不利于行政行为稳定性,更不利于劳动者通过工伤认定这一行政方式获得救济。本案中利安钢建筑公司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利安钢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