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05行初170号

原告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4947J。

法定代表人周裕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王建军,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钟琴,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附**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RW6M。

法定代表人葛秀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钢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建军、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人力资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安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艺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杨凯,第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钟琴,第三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建军于2019年底起诉原告利安钢建筑公司,要求就2018年9月17日发生的事故对其进行赔偿,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02-107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上述决定书载明,王建军被中川商贸城项目工地上的塔吊吊钩砸伤。原告系塔吊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02-107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建军答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王建军于2019年10月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早已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及第三人王建军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8)02-107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金沙人力资源公司;受伤职工为王建军;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和诊断情况是,王建军系金沙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四川西建中和机械有限公司的搅拌车驾驶员,2018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王建军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中川商贸城项目工地3号楼后,工地上的塔吊吊钩砸中在车尾扶梯上清理混凝土积块的王建军,致其从车尾掉落到地面受伤,先后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肩关节后脱位;4.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工伤认定结论为,王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王建军以利安钢建筑公司为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利安钢建筑公司认为,王建军在该民事诉讼中将编号为(2018)02-107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而该决定书中关于中川商贸城项目工地塔吊吊钩砸中王建军的事实认定,对作为塔吊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利安钢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8)02-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在其与第三人王建军之间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法院可能依据第三人王建军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故其认为自己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认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事实认定系围绕职工受伤害的事实与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就导致第三人王建军受伤的物品的归属、管理和使用等作出事实认定,也未作出任何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军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原告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其次,在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军之间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系一方当事人王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原告可以就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全案证据作出分析认定,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不是仅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工伤认定基础事实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事实表述,即对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军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事实认定,故原告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影响其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而影响其合法权益,实为原告个人主观认识。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和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颖

人民陪审员  汪蓉

人民陪审员  谢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