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民初2231号
原告: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77号。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昆鹏,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董成鹏,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魏正勇(曾用名魏小刚),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志强,男,199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张洪源(曾用名张国峰),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唐华(曾用名唐道芳),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0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南路174-180号。
负责人:何正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魏正勇、李志强、张洪源、唐华、四川利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泓燕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