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9076号
原告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之夫。
原告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415号裁决,原告大***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诉称,一、被告怠于提供转移社保关系所需的材料,因用人单位新增人员社保关系材料要求每月15日以前提交,经审核通过后,次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2021年11月18日提交相关材料,最快在2021年12月才能办理,故2021年11月以前未缴纳社保的原因与原告无关。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西安大范围停工停产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在2022年2月前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后因社保关系转移新规出台及新系统启用造成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2022年3月社保。综上,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保与原告无关。二、因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原因不在原告,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三、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共58714.46元,仲裁裁决双倍工资差额和工资差额计算标准错误。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379.31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220.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2、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6日解除,故工资应支付至2022年4月6日,原告仅支付4月工资459.77元,未支付4月3日-5日清明节法定假期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1379.31元;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4月6日,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仲裁裁决认定金额有误,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整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2021年9月1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同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2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22年4月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的其余月份的社会保险未缴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2年4月被告仅2022年4月1日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已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9月5889.09元,2021年10月9902.42元,2021年11月9871.81元,2021年12月9850.6元,2022年1月3000元,2022年2月9830元,2022年3月9910.6元,2022年4月459.77元。被告正常发放工资的月份平均工资为9873.09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有13个工作日。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有法定节假日1天。
以上事实,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关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的说明通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工资收入及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41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22年4月份只有4月1日上班,2022年4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被告工作1天,法定节假日1天,其2022年4月工资应为919.54元(10000元÷21.75天×2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459.77元,还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差额459.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21年9月13日入职,原告至迟应于2021年10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2022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01.24元(9902.42元÷21.75天×13天+9871.81元+9850.6元+3000元+9830元+9910.6元+459.77元+459.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2021年9月13日入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22年4月6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873.09元(9873.09元×1个月)。
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补缴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工资差额459.7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4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01.2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87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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