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140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宏远大厦B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北塔区军粮供应站,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高撑小学100米。
责任人:罗国星,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湖南省北塔区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湖南省北塔粮食供应站整合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算的数据为准);被告湖南省北塔区军粮供应站将未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促使保险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世新公司的名义中标湖南省北塔区粮食供应站整合项目,并就该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竣工结算等事宜与北塔区军粮站签订了《湖南省北塔区粮食供应站整合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上述合同的具体事宜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湖南省北塔区粮价供应站整合项目完工,并于2018年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在办理结算后,被告北塔区军粮站已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世新公司,然而,被告世新公司在向原告转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拒付军粮站已经支付且应由原告所得的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世新公司辩称,***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00万元,但又要求“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算的数据为准”,属于自相矛盾的请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在双方没有最终核算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与世新公司之间至今尚未进行核算,***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不能确定,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情况,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因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人民陪审员 喻 庆
人民陪审员 蔡美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贺可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