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1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宏远大厦B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511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世炎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建筑面积为171.3平方米的住宅(房权证邵字第3××2号)、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市电影公司综合楼面积为49.82平方米的门面(邵房权证字第0××6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湘0511民初14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刘世炎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对此前所做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解除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刘世炎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建筑面积为171.3平方米的住宅(房权证邵字第3××2号)、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市电影公司综合楼面积为49.82平方米的门面(邵房权证字第0××6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凯军
人民陪审员 喻 庆
人民陪审员 蔡美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贺可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