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232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希,湖南九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江北开发区宏远大夏B栋301室。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湖南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希,被告世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34505元及违约金(2019年11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1.5%每月利息计算)62544元(此后照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模板、木方等共计价值216725元。经多次催收,2021年4月还欠货款134505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所欠货款2021年底付清,且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请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新公司辩称:1、世新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且世新建筑公司项目部也没有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也不是世新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世新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或连带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世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就案件本身而言,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月息1.5计算明显过高,超出其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减低违约金。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属实,本人没有领工程款,每一次款项都是通过公司支付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被告世新公司中标武冈市双牌镇综合功能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世新公司在武冈成立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冈公司,并于2018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摊销材料与劳务承包协议书》,其中明确了由被告***负责木工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等,也明确了***的集资、借资、贷款及对外拉材料、拖人的各种货款等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负责。被告***分包被告世新公司的木工等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所需木料、模板等均由被告***到原告所开的木材店购买,最初货款由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但在2018年11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99600元的木料,因被告***没有当场支付该货款,被告便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15天内付清,但一个月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世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2018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上加盖了“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冈双牌综合服务平台项目部专用章”,此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料至2019年11月2日止,原告的每次送货单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但并没有被告世新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被告世新公司出具付款给原告木料货款的委托书,被告世新公司才于2019年8月27日按原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原告80000元的货款,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世新公司又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5310元货款。期间被告***自己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34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345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所欠材料款2021年年底付清,月息一分伍厘计算。后因武冈双牌综合服务平台项目工程停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所欠货款134500元没有争议。本案所争执的主要焦点:1、原告的货款是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被告***向原告进行采购的,货物的价格、数量由被告***与原告商定的,最后的结算也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的结算,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并不是被告世新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从被告世新公司分包部分项目,且包工包料,所购买原告的货物,最后的结算及出具的欠条,被告世新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及公司项目部人员也未签字认可。但其中有2018年11月2日99600元的木料货款,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对该笔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后,被告也支付了原告85310元,余下的14290元,应当由被告世新公司继续履行该笔款的支付义务;2、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限在2021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在欠条上所注明的违约金月息计算时间从何开始,并未明确,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公平原则,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21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月息1分五厘计算,原告的损失实际是货款利息的损失,双方所约定月息1分五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参照2022年7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进行计算宜,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世新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4500元,并从2021年4月6日起以货款13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
二、被告湖南世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的142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或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账号:8002********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0.98元,减半收取2120.49元,由原告***承担370.49元,由被告***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刘 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