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4财保12号
申请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银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工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荣仕。
申请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438)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的金额为:271450元(此款包括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申请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438)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存款的总金额以27145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