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4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火炬动力港北区九栋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银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彬,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修洪,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工业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荣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敬辉,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棱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有机器设备,本院已查封。但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其同意暂不处置该机器设备。除此外未发现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了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12月9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是260500元,未受偿的金额是260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忠
审判员  彭 芳
审判员  王孟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