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工业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荣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辉,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锦江区三色路火炬动力港北区九栋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银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振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振世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鼎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鼎熙建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鼎熙建设公司有义务向中科振世达公司提供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鼎熙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鼎熙建设公司答辩,案涉工程系疫情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的,符合使用要求,完工后中科振世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和设备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鼎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振世达公司立即向鼎熙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60,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6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5月0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发包人中科振世达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鼎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科振世达公司实验室技改项目。合同工期25天,以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工期指乙方完成所有项目、调试,并开始试运行。合同最终优惠总价为680,000元,由中科振世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08,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238,000元。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计408,000元……②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238,000元……
合同签订后,鼎熙建设公司按照合同进场施工。中科振世达公司向鼎熙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408,000元。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5日,“陈俊、伍志军、张桃、唐兴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建设单位的手书验收意见为:已和施工方现场核对图纸并核对工程量。整个系统工程符合使用要求。配套设施可以满足使用部门要求。鼎熙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无中科振世达印章。
因中科振世达公司需求,委托鼎熙建设公司采购价值32,500元的生物安全柜1台。在施工单位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的《技术、经济签证单审批表》中,建设单位中科振世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手书内容为:此设备款于支付实验室技改项目第二笔工程款时支付,设备开具13%增值税票。鼎熙建设公司自认已收到生物安全柜款10,000元,余款未收到。
2021年3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鼎熙建设公司、中科振世达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实地勘查。据中科振世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该案涉工程一直由该公司的质量专员伍志军掌管,该实验室的使用权限人只有伍志军和经伍志军允许的人进入,该实验室一直未投入使用。张桃、唐兴永是公司的生产经理,陈俊是当时的项目经理。
一审庭审中鼎熙建设公司举出《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证明在2020年6月5日中科振世达公司委托该中心对空气洁净度进行检测。2020年8月19日,该份《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中检测结论为:该洁净室所检项目结果符合相关规定。中科振世达公司对鼎熙建设公司出示的《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无异议。第二期工程款238,000元,中科振世达公司至今未支付。
中科振世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为洁净室装修工程,这项工程验收需要十分专业的技能和知识,鼎熙建设公司提交的我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本不具备上述专业知识和技能。“陈俊”不是中科振世达公司的员工,而是其关联公司的员工,“陈俊”不能代表中科振世达公司签署文件,且该公司规定,涉及公司的文件,应先送公司的法务部审核后,才由公司加盖印章。《开工报告》《分项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上面,无公司印章,“陈俊”也无公司授权。鼎熙建设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工程验收有效报告,充分说明鼎熙建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鼎熙建设公司与中科振世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工程验收单能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鼎熙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向中科振世达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单,中科振世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期工程款238,000元和生物安全柜款22,500元。鼎熙建设公司主张中科振世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科振世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振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熙建设公司工程款238,000元、生物安全柜款22,500元,共计260,500元;二、驳回鼎熙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通过验收,鼎熙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科振世达公司上诉否认陈俊的员工身份及其在《分项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效力,但中科振世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确认陈俊系中科振世达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竣工验收单》不仅有陈俊签字,还有伍志军、张桃、唐兴永签字,该三人均系中科振世达公司员工,上述人员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已和施工方现场核对图纸并核对工程量,整个系统工程符合使用要求,配套设施可以满足使用部门要求。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未加盖中科振世达公司的印章,但上述人员在鼎熙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中科振世达公司认为陈俊等人的签字不能产生验收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科振世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需符合《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标准,鼎熙建设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分项验收的主张。一审中鼎熙建设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表明,中科振世达公司委托检测中心对空气洁净度进行检测的结果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现鼎熙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实验室由中科振世达公司控制,表明其接收了工程,其又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科振世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科振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四川中科振世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李贤华
审 判 员 梁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张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