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125号 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兴康苑B2-1-47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13400MA62HAYX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毛日克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96年8月3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司员工。 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0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中低压配电设备(包含变压器、断路器、计量箱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门市西昌市兴康苑处交货,被告收货后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合计25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鲜章,不予认可。收货人***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这个人,根本不知道这个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中低压配电设备(包含变压器、断路器、计量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50000.00元,合同第四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前付完全部款项。截止今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任然未付款;2.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一页。证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到原告公司门市提货,商品调拨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额为250000.00元,且***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页。证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分别为105450.00元、75550.00元、69000.00元,合计金额250000.00元。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4、通话录音二份。证明:2022年3月19日、2022年5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公司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收货没有被告方的委托和签字,收货单上的签字***是谁,我们也不清楚,也从未授权;对证据2调拨单上的货,也没有通过被告方确认签字,和最后认可的双方结算;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开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是完全的事实,是原告避重就轻,是截取了有利于原告方的录音,不是当时完全的谈话内容。 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在庭审过程中,因疫情原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联系***及***,*****其签字是在收到原告送的货物后。经清点,在***的安排下签字确认,货物用于盐源县官地镇卖米寨工地。*****,其是合同指定联系人,原告公司将货物送到工地后,进行清点无误后,是其让施工人员***签字确认,货物款项已经拨付被告公司,拨款后才让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后面就不知道款项到哪里去了。对该证词,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怎么签的,代理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需方):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盐源县官地镇**村中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址:凉山州盐源县官地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及其他:横担63*6*1800,80根,单价75.00元,金额(含税)6000.00元。悬瓶XP-7100片,单价30.00元,金额(含税)3000.00元。干式计量箱JLSZV-10,11台,单价2850.00元,金额(含税)31350.00元。高压真空断路器ZX32-12G,5台,单价4700.00元,金额(含税)23500.00元。变压器S11-315KVA,2台,单价20800.00元,金额(含税)41600.00元。变压器S11-500,2台,单价33175.00元,金额(含税)66350.00元。变压器油KI25X,4桶,单价2300.00元,金额含税9200.00元。真空断路器ZW7-40.5/1250A,2台,单价34500.00元,金额(含税)69000.00元。税率13%,税额28761.06元,不含税金额221238.94元,合计250000.00元。付款约定:甲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签订合同一周发货,甲方于2020年7月30日以前付完全部款项。双方约定联系人:甲方:***,138××××****。乙方:开户:四川银行凉山分行营业部,账户:×××55,行号:313684006016。”。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20年6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工地,并形成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案外人***在收货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商品调拨单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其签字行为是在清点货物无误后,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的指示进行的签字确认。同时,案涉货物也已经使用在被告工地,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后,依法有等价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完毕所有货款)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已超期,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同时利率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大江水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嘉佳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佳 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