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50900。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科众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法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风险保金3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辨抗辩,事实上是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也没收到任何应诉通知,使得未能应诉。被上诉人交的风险保证金,已经按六盘水市劳动局要求部分转为了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到了劳动局。被上诉人工程结算没有经最终审定,没有结清所有民工工资,没有业主开据不欠民工工资的证明,按劳动局要求不能退还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缺陷消除、物资退库、资料提交归档、不欠民工工资及所有工程费用,经上诉人及业审核同意后无息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工程合格验收报告、缺陷消除合格证明、不欠民工工资的证明等证明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对上诉人所送达的文书程序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在确认送达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上诉人称涉案的保证金按要求交至劳动局,这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收到我方保证金是客观事实,显然不能以此作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涉案的工程在2019年10月全部竣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符合退回保证金的条件,且我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宜,并不影响我方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对该认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既然双方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内容对双方至始没有约束力,我方对涉案的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就应当向我方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公司(甲方)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水城供电局2包)中涉及的**、**、野钟供电所范围内项目内容,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乙方),由***组织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责任书工程内容总价款(暂定价)为731.45万元;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对应乙方承担的供电所所属项目工程量内容按18%向甲方缴纳公司管理成本及利润;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责任书工程内容总价款(暂定价)的5%责任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并对所承担项目全部内容的缺陷消除、甲供物资完成退***等工作完成并经甲方与业主单位核实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乙方该责任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中科众能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后截止2019年10月,***先后将工程全部完成,并经业主方、监理单位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关的承建资质,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且***已将工程在2019年10月全部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公司拒收本院发送的相关应诉材料,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依责任书约定向本院提出“***未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所承担项目存在缺陷未消除”、“对甲供物资未完成退***”等退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财务明细照片13页,拟证明***上交的30万元保证金已经如数上交、代交给劳动局和税务部门;2.借条两份,拟证明***在该公司有部分借款;3.***与该公司技术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要求***尽快完成物资退库的善后工作,***至今未进行物资退库交接;4.水城县供电局部门文件、该公司2021年4月8日发给***的函,拟证明该公司要求***进行物资退库,需***物资退库后才能与水城供电局进行结算。因还未进行结算,故***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待结算整个工程完毕后才能知道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四川中科众能公司自行承担。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看出30万元的保证金是代我方缴纳给劳动局或税务局,我方至始至终从未授权和委托对方代我方缴纳保证金和税款;证据2中2019年5月30日的借条系我方向四川中科众能公司申请预拨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抗辩其应退还保证金;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还有更多聊天内容并未完全向法庭提交,无法完整体现双方对业务对接的事宜,并且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对退库物资没有完成清算,即便聊天记录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退还保证金;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水城供电局文件是要求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尽快将涉案工程所有档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且体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投运,并未提到物资退库的事宜。关于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向***所发的函,该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送达给***,未经其签字确认无法印证其主张。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8月6日由涉案项目发包人水城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缺陷已完全消除,未拖欠民工工资,我方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成立;2.2020年12月10日四川中科众能公司法人**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提交完成审计所需资料待业主方审定金额出来后按照合同委托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所欠款项,充分说明其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达到结算条件,并不存在已领材料未清算退库等事宜。四川中科众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完成缺陷消除,但是***不仅仅需要完成缺陷消除,还应材料退库、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完成物资退***,缺陷消除不等于竣工验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没有结算所以不能退还保证金;证据2是法人**书写的,但是承诺书不等于结算书,且当时是在***威逼下所写。 本院对四川中科众能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反映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手机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截图中涉及的文件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四川中科众能公司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情况说明载明由***施工的工程项目缺陷已完全消除,截至2021年8月6日,其组织施工的施工班组人员及民工未到劳动部门或其他单位及我单位反应拖欠民工工资事宜,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四川中科众能公司认可系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反映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业主方提交审计资料,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四川中科众能公司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四川中科众能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3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按照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诉讼告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拒收后退回。后一审又向同一地址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被签收,四川中科众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可见,上述地址为四川中科众能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一审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告知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开庭时间及地点等诉讼权利义务,该公司自行拒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四川中科众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四川中科众能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向六盘水供电局承包工程中涉及**、**、野钟供电所的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川中科众能公司因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取得***交纳的30万元责任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四川中科众能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因合同自始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