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垫付的民工工资及仲裁裁决要求支付的劳务款是被上诉人中标工程项目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违法挂靠、转包工程,与上诉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所谓垫付资金的项目均未竣工验收、结算更无第三方审计结果,与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还有近千万工程款在被上诉人账上。最终结算结果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还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追偿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劳务工程款259,700元,是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判,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开阳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江***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两上诉人承担其垫付的劳务费等费用,虽涉及工程项目但双方并非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而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引发纠纷,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管辖条款。《补充协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该条款为无效约定。《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江***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