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8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2021年1月13日以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是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签定的,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诉讼地在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辖区内,故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还列有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裁决系在确认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本裁决定所列当事人不包括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亦无需对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二审裁定书,裁定书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