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科)因与被上诉人江***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中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西省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系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居民,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个人关联。**只是对被上诉人在贵州区域的工程项目进行代管,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不是**借的,借条及委托支付函都是四川中科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是直接汇给了指定的资金往来结算卡上,而且该款也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在贵州实施的工程项目,**没有借过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四川中科出具借条也只是为了便于最后工程结算,基本法律关系是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之一在贵阳市开阳县。二、**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双方《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8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代管的项目在贵州开阳县。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以及担保人四川中科的盖章,从证据表征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广丰区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至于该案究竟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予以确定。虽然**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管辖法院约定,但仅从内容上看,这两份协议与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约束借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发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