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8067999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3483号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与高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认识**,高强公司及**并未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私刻公章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高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亦无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不符合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二、上诉人并未实际承建***地搬迁建设项目。业主单位通过二次招标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将上述工程交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高强公司及一审法院均向业主单位调取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未实际承建***地搬迁建设项目,上诉人不可能采购货物承建案涉工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采信高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首先,***贫搬迁项目《送货单》明确记载2017年8月3-4日、9-10日、10-11日供货价值339820元混凝土的情形,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并生效的,故合同生效前的供货行为并无合同依据。其次,根据高强公司提交《送货单》,***贫搬迁项目所涉货款为1013120元,与高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对账单》记载的1106265元明显不符,结合庭审中**对《混凝土对账单》所载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送货单》由其签字的部分,高强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有签字的人,包括**、**、**、***、罗国英、**、***、***及***等均非上诉人的员工,且**当庭只认可其签字部分的《送货单》,高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的收货行为代表上诉人。第四,高强公司提交的***贫搬迁项目的《送货单》,多处存在签收人字迹不一致的情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四、本案高强公司收到**已付80万余元的货款,**及高强公司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与常理不符;**在第三次庭审中才就80万余元的货款来源于案外人**公司,足以说明案涉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合同及结算单涉及上诉人的项目章,**在几次开庭的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陈述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等系项目部其他人加盖的,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系其自己加盖的。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05,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5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人民币254060.0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中科公司中标承建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西秀区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并加盖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专用章即“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秀区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与原告高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混凝土××武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又名**安置房),该工程地点位于。该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及交货的时间、数量、地点等进行了约定。砼款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起,乙方每垫资5000立方商砼后,甲方需付款总货款的70%。余款在停用混凝土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砼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每天所欠混凝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高强公司按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土采用泵送47、泵送56、自卸卸料方式用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条形基础、地圈梁、地角圈梁施工部位的建设。2017年9月9日,经**(加盖**项目专用章)确认,高强公司在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共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供应混凝土3853方,每方按260元-305元期间计价,合计价款为1106265元。2017年10月11日,中科公司向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自愿放弃工程项目施工资格函》,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缩短工期,其不能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为由,决定自愿放弃该项目施工承包资格,并要求安顺市西秀区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期已完合格工程及临时设施给予合理结算。后安顺市西秀区城镇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二次招标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交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同时查明,**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高强公司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混凝土货款600000元,案外人***先后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9月3日各支付高强公司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800000元。后高强公司索要剩余未付款项未果,致成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高强公司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高强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高强公司交纳款项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中科公司在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包人、施工人,高强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供应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条形基础、地圈梁、地角圈梁施工部位的建设,并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在此期间有转包或分包情形,故确认中科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高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故对高强公司主张中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使用中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高强公司就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混凝土供应签订《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等,系中科公司管理混乱所致,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须承担向高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高强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科公司应付高强公司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混凝土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计算其在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共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供应混凝土3853方,**与高强公司约定每方按260元-305元期间计价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故对**与高强公司确定的中科公司应付高强公司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混凝土货款1106265元予以确认,减去已支付的800000元,中科公司尚欠306265元未支付,中科公司应对未付货款306265元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高强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高强公司与中科公司买卖行为持续进行,所付款项并无特定指向,故付款时间应以双方最终确认时为止。因高强公司与中科公司未进行结算,故最终的付款时间应当为判决生效时间。基于上述理由,对高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高强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科公司长期怠于向高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致成本案诉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20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高强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306265元;二、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4元,保全费3817.30元,合计人民币14211.30元,由原告安顺市高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211.30元,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该证据,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关于西秀区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二次招标的情况说明》、《自愿放弃工程项目施工资格函》,证明关于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中科公司为首次中标单位,中标后中科众能公司进入项目场地并进行了初步施工,后由于中科公司无法在时限内完成该项目工程建设,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自愿退场,且退场后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后对该项目进行二次招标,第二次中标单位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该项目已出审计报告,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资金共12443075.10元,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证据证明中科公司不是施工人,明确指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中科公司,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混凝土是项目上使用的,中科公司不是买受人。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代表中科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是中科公司进场施工后将项目章给我去**的,中途更换施工单位为重庆旭凯公司是因为工期问题,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高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中科公司2017年10月11日申请退场,我公司向他们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7年8月到9月之间,是在中科公司负责该项目期间,在***投公司回复函里提到未向中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是因为是由重庆旭凯公司向中科公司完成的部分进行结算,我公司收到的80万元货款就是中科公司收到重庆旭凯公司结算款之后,由**、***支付给我们的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复函能够证实***投招标建设的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中,中科公司为首次中标单位,中科公司进场并进行初步施工后,于2010年10月11日自愿申请退场,经二次招标后建设单位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退场后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二审补充查明: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安顺市西秀区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中科公司为首次中标单位,进场并进行了初步施工后申请自愿退场,且退场后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后对该项目进行二次招标,中标单位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资金共12443075.10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强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的问题。2017年5月8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高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签字并加盖“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秀区集镇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章”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高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经一审查明,中科公司在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包人、施工人,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准许后,向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中科公司进场并实施了初步施工,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退场。合同签订后高强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供应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条形基础、地圈梁、地角圈梁施工部位的建设,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货物的义务,虽2017年10月11日中科公司申请退场,案涉项目二次招标后施工人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中科公司未得到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高强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确为项目承包人、施工人,混凝土也实际用于该项目,中科公司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被上诉人高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科公司应向高强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科公司提出其未实际承建案涉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科公司二审中提出并未授权原审被告**签订合同,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问题,中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伪造项目部印章,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中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对账单》上部分供货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签订生效日2017年8月13日的问题。《混凝土对账单》上记载2017年8月3日-4日、8月9日-10日、8月10日-11日供货,因《购销合同》中,高强公司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且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高强公司解释为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履行合同,结合供货单送货时间,本院认为高强公司于2017年8月3日-4日、8月9日-10日、8月10日-11日供货视为合理。
关于中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为101320元,与《混凝土对账单》记载1106265元不符的问题。因中科公司提出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为101320元系其单方制作,但《混凝土对账单》为高强公司提供经中科公司签字**认可,签字人***,经一审庭审查明即为**小名,且加盖项目章,故一审判决以《混凝土对账单》双方结算金额1106265元认定高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中科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高强公司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因中科公司长期怠于向高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致成本案诉讼,才产生律师费,且高强公司的律师费用20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中科公司应向高强公司支付律师费,对中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中科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费减免申请,因不符合法定的减免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才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