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龙海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龙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贵阳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邱辰,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龙海胜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供需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根据交易习惯理解,“供方”系指钢材生产厂家,而非作为中间贸易商的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8日《钢材供需合同》的首部明确载明“供方:贵阳龙海胜商贸有限公司”,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