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955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成,四川深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栋1楼。

法定代表人:戢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鄢发君,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鄢发君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成,被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第三人鄢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泰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资8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160500元。事实与理由:博泰公司总承包成都怡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马帮寨怡田酒店工程项目后,在施工中聘用**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2018年6月28日起,**就一直在该项目上班,但博泰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以来,博泰公司开始拖欠**工资,每月工资都未按时足额发放,只是不定时发放部分工资。截止2020年5月,博泰公司尚欠**工资88000元。**多次要求博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但至今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5月20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津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新津县仲裁委逾期未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博泰公司辩称,1、博泰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博泰公司与案外人石国付、敬旭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上已经写清楚了**是石国付、敬旭军的现场代表。因此,**与敬旭军、石国付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与石国付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且是多次合作,**属于石国付一方的管理人员,与博泰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马帮寨,从2019年2月停工至今,停工原因是因为新津县大面积拆除违章修建的农家乐,在此期间,除了看守工地的人员,没有人员需要支付工资的情况。4、本案审理期间,石国付起诉了博泰公司,案号为(2020)川0132民初1683号,在该案中石国付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包括**在内所有工人的工资。

鄢发君述称,鄢发君是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国付、敬旭军与博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上已经写清楚了**是石国付、敬旭军的现场代表。石国付和**一起注册了两个公司,一个劳务公司,一个建筑装饰公司,石国付和**都是股东。鄢发君之前不认识**,石国付、敬旭军与博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时**随石国付、敬旭军一起来的,石国付提出与他们的公司签订,但考虑这是个小工程,为了方便支付工程款,博泰公司就与石国付和敬旭军签订的上述协议。鄢发君向**支付工资是受石国付的委托,石国付写了委托书给鄢发君。

围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要素:

博泰公司为怡田酒店项目的承包单位。2018年6月28日,博泰公司(甲方)与石国付、敬旭军(乙方)就位于四川省新津县的怡田酒店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1、甲方委派鄢发君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2、乙方敬旭军委派为项目执行经理,指派**为现场代表……。

2019年1月,石国付向鄢发君出具一份《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委托鄢发君发放**等人的工资,鄢发君于2019年1月3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0日,鄢发君向**转账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名称为博泰公司新津怡田酒店项目的工资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称石国付已在上述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提交的该工资表上无博泰公司盖章,也无鄢发君的签字。李学良、石国付诉博泰公司、成都怡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中,石国付、李学良向本院提交的新津怡田酒店工资表(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中**的月工资数额与**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对应月工资数额不一致。

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20年5月20日向新津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新津县仲裁委收到**递交的仲裁申请后,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

庭审中,**陈述其由石国付和敬旭军雇佣到怡田酒店项目工作,其在怡田酒店项目工地上主要从事安全管理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接待,具体工作由石国付安排,接受石国付的管理;工资是与石国付和敬旭军约定的,每月4500元,前几个月工资由石国付发放。2019年1月30日鄢发君转给**的20000元系石国付委托鄢发君向**发放的工资。2020年1月20日鄢发君转给**的5000元是因当时要回家过春节,没有路费,又找不到石国付,于是**找到鄢发君,鄢发君给的5000元。**还陈述,其起诉本案的原因系在之前是石国付支付工资,后来石国付带**等人去找鄢发君,要求鄢发君将300000元保证金作为工资发放,但鄢发君没有发,所以**就找鄢发君要工资。

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坚持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博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系石国付、敬旭军雇佣到怡田酒店项目工作,其具体工作由石国付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石国付发放,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工作中既不受博泰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受博泰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同时上述事实亦不能体现出**相对于博泰公司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博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博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兰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