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罗韬、***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初778号
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603号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内。
负责人:齐湘风,系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声泉,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金辉,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韬,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罗韬之妻。
被告罗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连,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珂,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深圳市中金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文,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创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9楼1903房。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依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湘慧,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曾朝辉,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唐令科,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长沙征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商住楼2107房。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令科、长沙征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娟,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罗韬、***、肖珂、深圳市中金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金公司”)、湖南创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成公司”)、刘湘慧、曾朝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创成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长沙征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征财公司”)、唐令科、胡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征财公司、唐令科、胡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核,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通知唐令科、胡娟、长沙征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申请将第三人长沙征财公司、唐令科、胡娟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齐湘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金辉、被告罗韬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连、被告湖南创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魁、被告刘湘慧、被告唐令科和长沙征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朝辉、深圳中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肖珂、***、罗韬、深圳中金公司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款45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肖珂、***、罗韬、深圳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创成公司、曾朝晖、刘湘慧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500000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请求被告唐令科、胡娟、长沙征财公司与被告湖南创成公司、曾朝晖、刘湘慧一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500000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肖珂、罗韬、深圳中金公司为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纳新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金共计4500000元。被告肖珂、罗韬、深圳中金公司使用被告曾朝晖的账户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湖南纳新公司账户的4500000元通过验资,同日,又将4500000元注册资金全部转给了被告湖南创成公司账户,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经查,被告刘湘慧为该笔银行转账手续经办人。被告罗韬后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肖珂、罗韬、***、深圳中金公司应承担返还抽逃的出资4500000元,并承担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被告湖南创成公司、曾朝晖、刘湘慧、唐令科、胡娟、长沙征财公司应对4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湖南纳新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9月17日,本院以(2018)湘03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南纳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6日,本院以(2018)湘0321破申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纳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2018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8)湘0321破申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纳新公司破产。2020年9月3日,湖南省司法厅作出湘司许〔2020〕375号决定,准予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本案中,债务人湖南纳新公司虽已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但目前尚未被依法注销,本案系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058元,退还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