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1011号
原告:湖南广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街道罗宦社区东方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龙华新村安沙南路**对面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世界之窗对面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广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厦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机动支队(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武警湖南总队)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伟佳公司支付保证金14万元并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武警湖南总队、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与被告伟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根据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20l9年4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军械库危险品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内容显示:l、项目施工为公开招标;2、投标保证金22.8万元,缴入到该项目托管帐户: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帐号8111********。3、本项目招标人为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招标代理人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行政监督为武警湖南总队。原告按招标投标公告要求于2019年4月l0日向托管帐户汇入资金22.8万元,该项目于2019年5月8日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进行了中标公示,按照招标文件保证金在公示后五日内退回,时至今日两年有余,仅于2019年7月30日返回5.8万元,2019年8月5日返回3万元,现有14万元保证金未返回,被伟佳公司非法挪用。由于该项目是招标人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委托伟佳公司进行招标发布的官方信息,武警湖南总队作为行政监督单位,原告也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保证金付至三被告共同指定的托管账户,三被告理应对投标保证金的安全返回承担责任。现由于被告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和被告武警湖南总队对保证金账户监管不力,导致被告伟佳公司轻易挪用原告合法保证金,理应承担保证金赔付及利息清算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14万元无异议。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以保证金l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有异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答辩人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3、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为答辩人,与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及武警湖南总队无关。4、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广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