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762号
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后山镇丰收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84180574R。
法定代表人:冯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狐狸坡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陈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实、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告陈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5292元及利息(以31529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至本款全部付清止);2、判令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佐林挂靠在被告名丰公司处,以被告名丰公司名义承建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之子,陈佐林于2020年7月去世。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楼工程供应标砖、多孔砖,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9年5月22日,被告陈茜与原告总经理冯有良结算,确认欠原告砖款31529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根据名丰公司最新取得的审核报告显示,案涉项目上用砖数量对应价格为25万元左右,具体是否系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提供,需核实后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陈茜辩称,对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叙永县摩尼中学校向被告名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名丰公司为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标人。2018年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陈佐林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名丰公司与叙永县摩尼中学校签订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摩尼中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为供砖方、被告名丰公司为购砖方,签订《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名丰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矸砖。第三条约定“规格型号及价格:(1)标砖240mm×115mm×53mm。价格:0.45元/匹;(2)多孔砖240mm×200mm×90mm,价格:1.3元/匹,含3%增值税发票,不含运费。”第六条约定“收货验货方式:以工地管理员或材料员签字验收为准”。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预付万元,在当月抵扣货款。每月底对帐后次月5日内付清全部砖款。如果延期支付影响工期与我公司无关,购货方也不得由其他厂供砖来完成工程,须把我公司的砖款结清后才能由其他砖厂供砖,如果延期没支付清砖款的金额从开始对帐之日起,每月占用我公司资金按借款利息5%计付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名丰公司工地运送了煤矸砖,其中标砖247700匹、多孔砖156790匹。2019年5月22日,被告陈茜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中书写“今欠冯友良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砖款315292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以此为证。”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施工合同》、煤矸砖调运单、结算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举示的煤矸砖调运单与被告陈茜举示的煤矸砖调运单均系原件,编号能够相互对应,均明确载明购货单位、时间、品名、数量、实收数量、收货人、承运人等内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被告陈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同样予以采信。根据煤矸砖调运单统计的标砖数量为247700匹、多孔砖数量为156790匹,按《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315292元(0.45元/匹×247700匹+1.3元/匹×156790匹),与被告陈茜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载明的砖款相一致,证明欠款315292元属实。被告名丰提供的审核报告不足以否定前述欠款事实,本院对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欠款不实的意见不予采纳。《购销合同》约定的购砖方系被告名丰公司,《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载明陈佐林组建项目部施工,且被告名丰公司也认可陈佐林系工程的经办人员及材料购买人,故前述欠款应当由被告名丰公司支付。被告陈茜系陈佐林之子,根据陈佐林要求为陈佐林从事结算事宜等,也符合人之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名丰公司辩称被告陈茜不是被告名丰公司员工而不应采信结算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茜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对账,但被告名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砖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名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延期没支付清砖款的金额从开始对帐之日起,每月占用我公司资金按借款利息5%计付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名丰公司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资金利息符合前述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佐林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连带责任,其请求陈佐林的继承人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52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1529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为3664元,保全费2097元,共计5761元,由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762号
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后山镇丰收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84180574R。
法定代表人:冯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狐狸坡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陈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实、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告陈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5292元及利息(以31529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至本款全部付清止);2、判令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佐林挂靠在被告名丰公司处,以被告名丰公司名义承建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之子,陈佐林于2020年7月去世。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楼工程供应标砖、多孔砖,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9年5月22日,被告陈茜与原告总经理冯有良结算,确认欠原告砖款31529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根据名丰公司最新取得的审核报告显示,案涉项目上用砖数量对应价格为25万元左右,具体是否系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提供,需核实后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陈茜辩称,对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叙永县摩尼中学校向被告名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名丰公司为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标人。2018年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陈佐林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名丰公司与叙永县摩尼中学校签订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摩尼中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为供砖方、被告名丰公司为购砖方,签订《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名丰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矸砖。第三条约定“规格型号及价格:(1)标砖240mm×115mm×53mm。价格:0.45元/匹;(2)多孔砖240mm×200mm×90mm,价格:1.3元/匹,含3%增值税发票,不含运费。”第六条约定“收货验货方式:以工地管理员或材料员签字验收为准”。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预付万元,在当月抵扣货款。每月底对帐后次月5日内付清全部砖款。如果延期支付影响工期与我公司无关,购货方也不得由其他厂供砖来完成工程,须把我公司的砖款结清后才能由其他砖厂供砖,如果延期没支付清砖款的金额从开始对帐之日起,每月占用我公司资金按借款利息5%计付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名丰公司工地运送了煤矸砖,其中标砖247700匹、多孔砖156790匹。2019年5月22日,被告陈茜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中书写“今欠冯友良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砖款315292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以此为证。”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施工合同》、煤矸砖调运单、结算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狐狸坡建材公司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举示的煤矸砖调运单与被告陈茜举示的煤矸砖调运单均系原件,编号能够相互对应,均明确载明购货单位、时间、品名、数量、实收数量、收货人、承运人等内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被告陈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同样予以采信。根据煤矸砖调运单统计的标砖数量为247700匹、多孔砖数量为156790匹,按《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315292元(0.45元/匹×247700匹+1.3元/匹×156790匹),与被告陈茜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载明的砖款相一致,证明欠款315292元属实。被告名丰提供的审核报告不足以否定前述欠款事实,本院对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欠款不实的意见不予采纳。《购销合同》约定的购砖方系被告名丰公司,《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载明陈佐林组建项目部施工,且被告名丰公司也认可陈佐林系工程的经办人员及材料购买人,故前述欠款应当由被告名丰公司支付。被告陈茜系陈佐林之子,根据陈佐林要求为陈佐林从事结算事宜等,也符合人之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名丰公司辩称被告陈茜不是被告名丰公司员工而不应采信结算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茜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对账,但被告名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砖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名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延期没支付清砖款的金额从开始对帐之日起,每月占用我公司资金按借款利息5%计付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名丰公司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资金利息符合前述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佐林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连带责任,其请求陈佐林的继承人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52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1529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叙永县狐狸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为3664元,保全费2097元,共计5761元,由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