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原审被告陈茜、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茜、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名丰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定英、陈茜共同支付上诉人***材料款、运费共计224300元,并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名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名丰公司向陈佐林出具的授权委托注明陈佐林系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签订和处理相关事宜。且摩尼中学项目一直是陈佐林现场负责,陈佐林一直以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聘请工人,也就是说凡是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或材料的单位或人员均知晓陈佐林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陈佐林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摩尼中学工程是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名丰公司要求上诉人***继续供应砂石,进一步确认陈佐林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转包,陈佐林与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签订的挂靠(或施工管理协议)不可能对外公开,上诉人***不可能知晓陈佐林与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合同内容。二、陈佐林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为摩尼中学项目采购材料,雇请工人等涉及欠款数十笔,其案情基本与本案一致,但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不同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名丰公司辩称,陈佐林与被上诉人名丰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名丰公司出具给摩尼中学,其效力仅限于学校内,该授权对于工程项目的事项不包含买卖合同。其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在供应材料时并不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存在。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为陈佐林多个工程项目提供材料,陈佐林并不当然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名丰公司转包给陈佐林,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到现场管理。
原审被告陈茜、陈定英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名丰公司支付***材料款2243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2、判决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摩尼中学向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名丰公司。同日,名丰公司向摩尼中学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摩尼中学与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摩尼中学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中,陈佐林与***商议约定由***为陈佐林提供石子、石粉并包运输。2019年12月21日,陈佐林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运费共计2243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春节前支付20万元)。”陈佐林因病已去世,陈定英、陈茜为陈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欠条》、发货单、货运单、收款收据、过磅单、名丰公司提供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系与陈佐林进行洽谈并形成买卖、运输石子、石粉等材料的合意及欠款224300元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从摩尼中学调取,且***陈述陈佐林在洽谈买卖、运输材料过程中未曾出示过该委托书,故不足以认定陈佐林与***约定买卖、运输材料事宜系受名丰公司委托。***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陈佐林与***约定买卖、运输材料事宜事后得到名丰公司的追认,也不足以认定陈佐林与名丰公司在与***交易中形成委托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陈佐林约定买卖、运输材料事宜及履行协议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陈佐林的行为能代表名丰公司,且***与陈佐林之间曾有过类似交易关系及知晓陈佐林的情况,故陈佐林的行为对***而言不足以认定形成表见代理。《欠条》明确载明陈佐林系欠款人,并未载明与名丰公司具有关联,故欠款224300元应由陈佐林承担。《欠条》约定春节前支付200000元,虽未明确系哪年春节,但结合建筑行业支付款项习惯,可以认定该约定真实意思为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陈佐林未按约定支付该款,***请求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该款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243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主张的该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定英、陈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对***请求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材料款、运费共224300元及其中200000元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20元,减半收取为2747.60元,由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陈佐林系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长期以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名义在摩尼中学从事项目管理、采购材料的工作。被上诉人名丰公司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的是否是孙某签署,无法确认具体身份,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笔录内容与上诉人***所说矛盾。其次,被上诉人名丰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笔录中提到被上诉人名丰公司支付过款项错误。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佐林向上诉人***购买砂石及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为陈佐林供应材料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名丰公司向陈佐林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其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存在是在与陈佐林的供货结束后,表明上诉人***在与陈佐林约定为其提供材料时,是与陈佐林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与被上诉人名丰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佐林达成买卖合同时,陈佐林以被上诉人名丰公司的名义与其达成买卖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陈佐林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名丰公司。上诉人***认为陈佐林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6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天全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陈先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