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雾光,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名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名丰公司支付水泥款93657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按双方合同约定数量而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水泥数量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将杨德富领取的40万元抵扣***的水泥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四川名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没有与名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无权要求名丰公司支付水泥款。即便法院认定名丰公司应该向***支付水泥款,则剩余水泥款扣除税款应为23万余元且***无权主张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名丰公司给付其材料款936572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名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名丰公司中标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并与叙永县摩尼中学校签订施工合同。5月24日,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工程总造价(以审计金额为准)的3%上交名丰公司,作为名丰公司的利润;名丰公司为陈佐林刻制的印章是为了方便建设工程项目工作的资料所用,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非合同和经济专用印章。同日,名丰公司向叙永县摩尼中学校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帐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与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叙永县摩尼中学校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佐林具体经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该工地提供水泥,因财务需要,原告便用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补签合同、财务转账、开具发票。2018年6月24日,名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42.5号的水泥单价为525元(含运费),共1432.5吨,合计金额为751986元。2019年1月2日,被告通过对公转账支付了补签合同的金额751986元。2019年5月22日,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名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Pc325号水泥的单价为550元/吨,共714吨,Pc425号水泥单价565元/吨,共963吨,货款总额为936795元,该单价包含运输费、装卸费、利润及其他工地价格、含税。2020年3月2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大写玖拾叁万陆仟伍佰柒拾贰元,小写936572元正,以上材料用于摩尼中学高中部教学楼建设工程使用,施工单位: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清,逾期未付,按2%月利率支付。欠款人: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陈佐林,身份证510524196005××××,2020年3月21日。”后到期未付,陈佐林于2020年9月24日去世,原告将名丰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名丰公司申请对其与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印文“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备案印文“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印模形成进行印章印文鉴定。2021年2月2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印模形成。名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0元。另名丰公司申请对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水泥总量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32.5水泥1047.65t(其中,钢筋混凝土排水管35.41t),(2)42.5水泥1055.93t,(3)白水泥1.47t。名丰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授权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两份、出厂单、转账记录、开票信息、欠条、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何某1的当庭证言、户籍注销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从整个工程项目建设来看,名丰公司中标后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陈佐林,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佐林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公司指定账户。本案中陈佐林具体经手与***之间购买和供应水泥,但名丰公司对水泥款项进行实际支付,已付款部分也与出具的委托书中资金支付方式一致,陈佐林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名丰公司名称,故综合应当认定陈佐林系代表名丰公司具体经手业务,买方应当认定为名丰公司。本案中陈佐林具体经手与***之间购买和供应水泥,虽然购销合同用了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但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说明,其法定代表人何某2也到庭作证,证明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挂名过账开票而已,实际双方之间购销关系与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相关,且从合同金额、过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均也相互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卖方为***。故综合应当认定***与名丰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名丰公司还应支付***多少水泥款。***诉讼请求名丰公司应支付欠条上载明的货款金额936572元,但***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上显示金额为936795元,且***也未提供其他的佐证资料,如送货单、出厂单;名丰公司认为欠条明确载明该水泥用于摩尼中学高中部教学楼建设工程使用,但***提供的水泥已远远超过名丰公司工程的水泥总用量,并申请了对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水泥总量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该项目的水泥用量:32.5水泥1012.24t(除去钢筋混凝土排水管35.41t),42.5水泥1055.93t,白水泥1.47t。庭审中,***陈述未提供白水泥,结合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水泥款总金额为1111095.25元【(1012.24t*550元/t)+(1055.93t*525元/t)】,扣除名丰公司已支付的751986元,名丰公司还应支付水泥款359109.25元。对于名丰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32.5号水泥的单价,应参照政府公布的信息价计算,名丰公司与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约定了32.5号水泥的单价为550元/t,虽通过鉴定《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印文“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备案印文“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但从外观上看,该印章与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并无两样,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予以确认,对名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认为751986元中水泥款仅为351986元,另包含案外人杨得富的挖机款40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申请的证人何某2陈述叙永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向***提供水泥也向杨得富提供过水泥;同时,***认为该项目的水泥全部由***提供,但又陈述其未提供过该项目已使用过的白水泥,故一审法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主张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名丰公司认为***主张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其实际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未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故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货款359109.2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64元,由***负担8477元,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7元;鉴定费12500元、检测费20000元,共计32500元,由***负担12332元,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8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孙连的调查笔录和光盘,是在2021年的7月11日形成的,在一审中对孙连也进行了调查,他在成都上班不能出庭作证,他是项目负责接收水泥的人;证明孙连负责材料的验收,在该项目过程中水泥(不包括白水泥)全部都是***提供,陈佐林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开展工作,代表公司开展工作。案涉项目的标志牌。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陈佐林;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明之前支付的75万元中的40万元不是水泥款,是杨德富的挖机款,打到了勇盛商贸的账号上。借条两张,我们借款的利息的2分,所以按照两分来判决是合理的。名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摩尼中学总共有1、2、3期项目,名丰公司承建的最后一起项目,并且陈佐林同时期在其他学校也承建了工程,但是调查笔录记载的却是孙连陈述陈佐林对外都是代表我司,这不可能,大量的诉讼案件表明他是以个人名义在与包工头或者供应商对接,签订协议,很多案件原***都提到陈佐林去世之前是不知道我司的存在,孙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孙连到底是不是他本人签订的,以及孙连的身份,我司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他不是我司的职工,另外,在韦开富的案件中,泸州中院并没有在该案中的采信律师调查笔录,也可以作证该证据并不具备效力,对于光盘的意见和笔录的意见一致。二、该借条都是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也不符合客观规律;1、两笔借款涉及的金额都是20万以上,不可能没有对应的转账。2、第一份借条是2018年5月15日,当时工程还没有施工,所以与本案无关,至于2019年2月18日的第二份借条,当时公司支付勇盛商贸支付75万的时间是2018年的12月26日,这并不可能导致***资金紧张。三、对于标志牌的真实性认可,在政府的备案负责人是公司的人,陈佐林对外的身份是项目技术负责人,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把技术人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的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上诉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理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论述,本院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86元,***承担6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