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36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茜、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丰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和运费2243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名丰公司与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摩尼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同月,被告名丰公司向陈佐林出具委托书,委托陈佐林担任前述工程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工程施工期间,陈佐林以被告名丰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石粉、石子等材料用于项目建设。2019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24300元。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运费224300元,欠款人陈佐林。”2020年9月24日,陈佐林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名丰公司委托陈佐林担任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用于项目建设,应履行给付砂石款义务。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的继承人,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名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陈佐林虽然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工程对外公示信息显示陈佐林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而是安全技术人员,他人不可能认为陈佐林是代表名丰公司。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金额,在陈佐林承包了多个工程的情况下,不能说是用于名丰公司的项目。欠条载明是春节前付200000元,即使原告向陈佐林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正确。
被告陈茜、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摩尼中学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同日,被告名丰公司向摩尼中学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摩尼中学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摩尼中学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中,陈佐林与原告***商议约定由原告为陈佐林提供石子、石粉并包运输。2019年12月2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运费共计2243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春节前支付20万元)。”陈佐林因病已去世,被告陈定英、陈茜为陈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欠条》、发货单、货运单、收款收据、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欠条》、发货单、货运单、收款收据、过磅单、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系与陈佐林进行洽谈并形成买卖、运输石子、石粉等材料的合意及欠款224300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从摩尼中学调取,且原告陈述陈佐林在洽谈买卖、运输材料过程中未曾出示过该委托书,故不足以认定陈佐林与原告约定买卖、运输材料事宜系受被告名丰公司委托。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陈佐林与原告约定买卖、运输材料事宜事后得到被告名丰公司的追认,不足以认定陈佐林与被告名丰公司在与原告交易中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陈佐林约定买卖、运输材料事宜及履行协议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陈佐林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名丰公司,且原告与陈佐林之间曾有过类似交易关系及知晓陈佐林的情况,故陈佐林的行为对原告而言不足以认定形成表见代理。《欠条》明确载明陈佐林系欠款人,并未载明与被告名丰公司具有关联,故欠款224300元应由陈佐林承担。《欠条》约定春节前支付200000元,虽未明确系哪年春节,但结合建筑行业支付款项习惯,可以认定该约定真实意思为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陈佐林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该款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243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定英、陈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共224300元及其中200000元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20元,减半收取为2747.60元,由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