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告陈茜、被告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丰公司、陈茜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49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049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摩尼中学将修建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被告名丰公司承包工程后,陈佐林、被告陈茜找原告承建摩尼中学附属工程围墙、文化墙贴砖等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摩尼中学使用。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陈佐林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50940元,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催收前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陈佐林已死亡,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儿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名丰公司支付,不要求被告陈茜共同支付。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其将案涉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项目转包给陈佐林是事实,陈佐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质上是陈佐林将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系陈佐林与相关劳务班组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劳务合同关系向名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费用。根据国办发(2016)1号、川办发(2016)63号及泸市府办发(2016)66号文件要求,案涉项目建立了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工程款占25%的比例将民工工资转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叙永县教育局、被告摩尼中学及名丰公司对陈佐林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进行审核后转到民工工资卡上。至今,转到民工个人工资卡上的资金共计3033400元,所占比例为30%,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费用,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向任何人主张劳务费。陈佐林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劳务资质,劳务班组与陈佐林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同样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原告与陈佐林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就目前而言,名丰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等,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花名册都不清楚,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根据民工工资转账记录,2020年已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9900元,该款发生在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之后,应当视为原告已收到对应款项。
被告陈茜辩称:其父亲陈佐林挂靠被告名丰公司的项目有剩余工程款。其父亲已经过世,被告未与陈佐林进行结算,故所欠款项应当由被告名丰公司支付。
被告摩尼中学辩称:原告***陈述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不是事实,中学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是发包给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被告名丰公司承包工程是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摩尼中学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属合法发包,被告名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佐林承建及陈佐林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还是雇请原告系违法行为,摩尼中学对陈佐林及原告均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名丰公司所称三份文件要求,该工程25%的工程款应当存入民工工资用账户。现已将工程款的30%划入前述账户,被告名丰公司应当提交详细工人名单,确保工资正确发放。如原告以工程款名义起诉后,可能会导致工人单独起诉,造成工人工资发放无法得到保证,不符合前述三份文件要求。被告名丰公司应当与摩尼中学进行总结算,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该工程中,涉及原告及案外人赵仕海起诉摩尼中学的案件共4件,涉及到被告名丰公司及案外人银鑫公司。如果没有对账,就有可能混淆账目。应当由摩尼中学、被告名丰公司、银鑫公司、***、赵仕海一起进行详细结算,否则账目就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摩尼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陈茜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陈茜系陈佐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5月22日,被告摩尼中学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5月28日,被告摩尼中学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摩尼中学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10月1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初中部附属工程共计:33000元。二、高中部附属工程共计:50490元。春节前支付。”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定案金额为9218309.40元。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5日转款记录显示向黄身绪转款16100元,向***、陈定坤、陈佐庭、李文玉、杨庆芳、陈小容等六人分别转款49900元,该七笔转款共计315500元。在案外人赵仕海与被告名丰公司、陈茜、摩尼中学、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仕海陈述前述转款系其承包贴砖等工程给原告的劳务款。被告摩尼中学、名丰公司陈述本案工程中被告摩尼中学已向被告名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签字,被告陈茜陈述签字像其父亲陈佐林所签,且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没有载明陈佐林与何人进行结算,但其原件系原告持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系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高中部附属工程共计5049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属实。陈佐林在该结算清单中承诺“春节前支付”,可以认定该款系陈佐林应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系为陈佐林做工,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佐林系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佐林可以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名丰公司支付该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名丰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向原告转款49900元作出的解释,与案外人赵仕海诉讼一案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名丰公司辩称应扣减该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结算清单载明“春节前支付”,原告陈述系2020年春节,符合建设工程支付相关劳务款的时间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佐林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50490元劳务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定英、陈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0490元及该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90元,减半收取为582.95元,由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告陈茜、被告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丰公司、陈茜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49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049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摩尼中学将修建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被告名丰公司承包工程后,陈佐林、被告陈茜找原告承建摩尼中学附属工程围墙、文化墙贴砖等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摩尼中学使用。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陈佐林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50940元,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催收前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陈佐林已死亡,被告陈茜、陈定英系陈佐林儿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名丰公司支付,不要求被告陈茜共同支付。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其将案涉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项目转包给陈佐林是事实,陈佐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质上是陈佐林将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系陈佐林与相关劳务班组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劳务合同关系向名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费用。根据国办发(2016)1号、川办发(2016)63号及泸市府办发(2016)66号文件要求,案涉项目建立了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工程款占25%的比例将民工工资转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叙永县教育局、被告摩尼中学及名丰公司对陈佐林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进行审核后转到民工工资卡上。至今,转到民工个人工资卡上的资金共计3033400元,所占比例为30%,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费用,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向任何人主张劳务费。陈佐林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劳务资质,劳务班组与陈佐林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同样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原告与陈佐林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就目前而言,名丰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等,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花名册都不清楚,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根据民工工资转账记录,2020年已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9900元,该款发生在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之后,应当视为原告已收到对应款项。
被告陈茜辩称:其父亲陈佐林挂靠被告名丰公司的项目有剩余工程款。其父亲已经过世,被告未与陈佐林进行结算,故所欠款项应当由被告名丰公司支付。
被告摩尼中学辩称:原告***陈述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不是事实,中学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是发包给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被告名丰公司承包工程是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摩尼中学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属合法发包,被告名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佐林承建及陈佐林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还是雇请原告系违法行为,摩尼中学对陈佐林及原告均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名丰公司所称三份文件要求,该工程25%的工程款应当存入民工工资用账户。现已将工程款的30%划入前述账户,被告名丰公司应当提交详细工人名单,确保工资正确发放。如原告以工程款名义起诉后,可能会导致工人单独起诉,造成工人工资发放无法得到保证,不符合前述三份文件要求。被告名丰公司应当与摩尼中学进行总结算,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该工程中,涉及原告及案外人赵仕海起诉摩尼中学的案件共4件,涉及到被告名丰公司及案外人银鑫公司。如果没有对账,就有可能混淆账目。应当由摩尼中学、被告名丰公司、银鑫公司、***、赵仕海一起进行详细结算,否则账目就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摩尼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陈茜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陈茜系陈佐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5月22日,被告摩尼中学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5月28日,被告摩尼中学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摩尼中学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10月1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初中部附属工程共计:33000元。二、高中部附属工程共计:50490元。春节前支付。”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定案金额为9218309.40元。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5日转款记录显示向黄身绪转款16100元,向***、陈定坤、陈佐庭、李文玉、杨庆芳、陈小容等六人分别转款49900元,该七笔转款共计315500元。在案外人赵仕海与被告名丰公司、陈茜、摩尼中学、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仕海陈述前述转款系其承包贴砖等工程给原告的劳务款。被告摩尼中学、名丰公司陈述本案工程中被告摩尼中学已向被告名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签字,被告陈茜陈述签字像其父亲陈佐林所签,且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没有载明陈佐林与何人进行结算,但其原件系原告持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系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高中部附属工程共计5049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属实。陈佐林在该结算清单中承诺“春节前支付”,可以认定该款系陈佐林应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系为陈佐林做工,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佐林系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佐林可以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名丰公司支付该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名丰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向原告转款49900元作出的解释,与案外人赵仕海诉讼一案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名丰公司辩称应扣减该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结算清单载明“春节前支付”,原告陈述系2020年春节,符合建设工程支付相关劳务款的时间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佐林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50490元劳务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定英、陈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0490元及该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90元,减半收取为582.95元,由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