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4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陈定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告陈茜、被告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丰公司、陈茜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006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摩尼中学将修建中学1号、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被告名丰公司承包工程后,陈佐林、陈茜找原告承建摩尼中学1号、2号教学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交付摩尼中学使用。2020年4月3日,原告与陈佐林、被告陈茜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32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5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不算利息,逾期未付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陈佐林已死亡,被告陈茜、陈定英系死者陈佐林儿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其将案涉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项目转包给陈佐林是事实,陈佐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质上是陈佐林将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系陈佐林与相关劳务班组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劳务合同关系向名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费用。根据国办发(2016)1号、川办法(2016)63号及泸市府办发(2016)66号文件要求,案涉项目建立了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工程款占25%的比例转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叙永县教育局、摩尼中学及名丰公司对陈佐林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进行审核后转到民工工资卡上。至今,转到民工个人工资卡上的资金共计3033400元,所占比例为30%,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费用,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向任何人主张劳务费。陈佐林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劳务资质,劳务班组与陈佐林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同样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就目前而言,名丰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等,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花名册都不清楚,无法查明真实情况。
被告陈茜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
被告摩尼中学辩称: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属合法发包,被告名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佐林承建及陈佐林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行为,摩尼中学对陈佐林及原告均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名丰公司所称的三份文件要求,该工程25%的工程款应当存入民工工资用账户。现已将工程款的30%划入前述账户,被告名丰公司应当提交详细的工人名单,确保工资正确发放。如原告以工程款名义起诉后可能会有工人单独起诉,造成工人工资发放无法得到保证,不符合前述三份文件要求。被告名丰公司应当与摩尼中学进行总结算,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摩尼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陈茜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陈茜系陈佐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5月22日,被告摩尼中学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同日,被告名丰公司向被告摩尼中学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被告摩尼中学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摩尼中学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4月22日,被告陈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补充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将叙永县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包括正负零起负责该工程施工图纸的所有修建、装饰、安装(不包括门、窗安装、水电)等工程,固定价款为1499000元。2020年4月3日,陈佐林、被告陈茜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分水中学、摩尼中学合计875700元(大写捌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整),2020年1月,已付720800元(大写柒拾贰万零捌佰元整),下欠154900元(壹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二、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工程合计13218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020年1月24日,已付3155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下欠1006300元(大写一百万零陆仟叁佰元整)。总计11612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不算利息(超期按1.5%结算,以签字之日起)。”此后,陈佐林、被告陈茜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定案金额为9218309.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承揽本案工程系与陈佐林洽谈,被告陈茜签字系陈佐林让其所签。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5日转款记录显示向黄身绪转款16100元,向陈定乾、陈定坤、陈佐庭、李文玉、杨庆芳、陈小容等六人分别转款499000元,该七笔转款共计315500元。被告摩尼中学、名丰公司均陈述本案工程中被告摩尼中学已向被告名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受权委托书》、《协议书》、结算清单、《代理数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被告陈茜的签字,被告陈茜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与被告名丰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向黄身绪、陈定乾、陈定坤、陈佐庭、李文玉、杨庆芳、陈小容等七人转款共计315500元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根据《结算清单》第二条主张的欠款1006300元属实。原告陈述劳务承包事宜系与陈佐林洽谈,表明形成劳务承包合意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陈佐林。原告陈述《承揽协议书》系陈佐林因为身体不舒服,让被告陈茜打印出来与原告签订,可见被告陈茜系根据其父亲安排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书》,且原告知晓并认可。原告曾在陈佐林处多次承包工程劳务,知晓陈佐林是承包工程施工的人员,且《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签订人为陈佐林,证明原告应当知晓系从陈佐林处承包劳务。原告知晓陈佐林与被告陈茜系父子关系,被告陈茜代其父亲陈佐林处理相关事宜也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仅有《承揽协议书》、《结算清单》不足以认定被告陈茜与其父亲系共同与原告形成承包关系及被告陈茜系欠款当事人,故所欠工程款应认定系陈佐林所欠。《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不算利息(超期按1.5%结算,以签字之日起)。”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佐林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请求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前属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清单》约定按1.5%计算利息,但未明确系按什么时间计算,系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1006300元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定英、陈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名丰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佐林系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佐林可以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名丰公司支付该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仅负责工程修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劳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负责工程主要施工材料等,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及该款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为7530元,由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4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陈茜、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陈定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告陈茜、被告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丰公司、陈茜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006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茜、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摩尼中学将修建中学1号、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被告名丰公司承包工程后,陈佐林、陈茜找原告承建摩尼中学1号、2号教学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交付摩尼中学使用。2020年4月3日,原告与陈佐林、被告陈茜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32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5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不算利息,逾期未付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陈佐林已死亡,被告陈茜、陈定英系死者陈佐林儿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其将案涉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项目转包给陈佐林是事实,陈佐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质上是陈佐林将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系陈佐林与相关劳务班组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劳务合同关系向名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费用。根据国办发(2016)1号、川办法(2016)63号及泸市府办发(2016)66号文件要求,案涉项目建立了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工程款占25%的比例转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叙永县教育局、摩尼中学及名丰公司对陈佐林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进行审核后转到民工工资卡上。至今,转到民工个人工资卡上的资金共计3033400元,所占比例为30%,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费用,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向任何人主张劳务费。陈佐林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劳务资质,劳务班组与陈佐林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同样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就目前而言,名丰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等,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花名册都不清楚,无法查明真实情况。
被告陈茜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
被告摩尼中学辩称: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丰公司属合法发包,被告名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佐林承建及陈佐林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行为,摩尼中学对陈佐林及原告均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名丰公司所称的三份文件要求,该工程25%的工程款应当存入民工工资用账户。现已将工程款的30%划入前述账户,被告名丰公司应当提交详细的工人名单,确保工资正确发放。如原告以工程款名义起诉后可能会有工人单独起诉,造成工人工资发放无法得到保证,不符合前述三份文件要求。被告名丰公司应当与摩尼中学进行总结算,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摩尼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陈茜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陈茜系陈佐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5月22日,被告摩尼中学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同日,被告名丰公司向被告摩尼中学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被告摩尼中学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摩尼中学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4月22日,被告陈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补充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将叙永县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包括正负零起负责该工程施工图纸的所有修建、装饰、安装(不包括门、窗安装、水电)等工程,固定价款为1499000元。2020年4月3日,陈佐林、被告陈茜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分水中学、摩尼中学合计875700元(大写捌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整),2020年1月,已付720800元(大写柒拾贰万零捌佰元整),下欠154900元(壹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二、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工程合计13218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020年1月24日,已付3155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下欠1006300元(大写一百万零陆仟叁佰元整)。总计11612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不算利息(超期按1.5%结算,以签字之日起)。”此后,陈佐林、被告陈茜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摩尼中学(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定案金额为9218309.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承揽本案工程系与陈佐林洽谈,被告陈茜签字系陈佐林让其所签。被告名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5日转款记录显示向黄身绪转款16100元,向陈定乾、陈定坤、陈佐庭、李文玉、杨庆芳、陈小容等六人分别转款499000元,该七笔转款共计315500元。被告摩尼中学、名丰公司均陈述本案工程中被告摩尼中学已向被告名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受权委托书》、《协议书》、结算清单、《代理数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被告陈茜的签字,被告陈茜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与被告名丰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向黄身绪、陈定乾、陈定坤、陈佐庭、李文玉、杨庆芳、陈小容等七人转款共计315500元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根据《结算清单》第二条主张的欠款1006300元属实。原告陈述劳务承包事宜系与陈佐林洽谈,表明形成劳务承包合意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陈佐林。原告陈述《承揽协议书》系陈佐林因为身体不舒服,让被告陈茜打印出来与原告签订,可见被告陈茜系根据其父亲安排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书》,且原告知晓并认可。原告曾在陈佐林处多次承包工程劳务,知晓陈佐林是承包工程施工的人员,且《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签订人为陈佐林,证明原告应当知晓系从陈佐林处承包劳务。原告知晓陈佐林与被告陈茜系父子关系,被告陈茜代其父亲陈佐林处理相关事宜也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仅有《承揽协议书》、《结算清单》不足以认定被告陈茜与其父亲系共同与原告形成承包关系及被告陈茜系欠款当事人,故所欠工程款应认定系陈佐林所欠。《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不算利息(超期按1.5%结算,以签字之日起)。”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佐林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请求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前属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清单》约定按1.5%计算利息,但未明确系按什么时间计算,系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1006300元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定英、陈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名丰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佐林系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佐林可以代表被告名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名丰公司支付该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仅负责工程修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劳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负责工程主要施工材料等,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及该款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为7530元,由被告陈定英、陈茜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