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90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栋14号楼1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95057。
法定代表人:晏光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宵。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巴普镇达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314502K。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定英、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第三人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被告中悦公司、银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第三人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门窗款255846元(含30%的劳务工资),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被告中悦公司对其中的70365.6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名丰公司对其中的14140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银鑫公司对其中的4158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陈定英的父亲陈佐林挂靠或受四川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悦公司、名丰公司、银鑫公司委托,承建叙永县分水中学一项、摩尼中学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前述四项工程塑钢门窗都由原告供应并安装。其中,分水中学货款及安装费计190485元,开增值税发票12000元,合计202485元,已付200000元,尚欠2485元;摩尼中学教学大楼工程(银鑫公司承建)供应货款及安装费191588元,已付150000元,尚欠41588元;教师周转房(中悦公司承建)供应货款及安装费70362.60元全部未付;1、2号教学楼(名丰公司承建)供应货款及安装费用141408元全部未付。前述货款及安装工资合计605846元,其中陈佐林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8月25日、2019年8月16日从银鑫公司承建工程款中分别付款50000元,该工程尚欠款项41588元。2019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还欠原告455846元,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0000元,12月全部付清。期间支付了200000元,据陈佐林叙述该200000元系分水中学支付。因摩尼中学工程款未支付,故差原告255846元未按期支付,直到2020年7月陈佐林去世。剩余欠款都是摩尼中学三项工程所欠,该三项工程分别由中悦公司、名丰公司、银鑫公司承建。现场管理人陈佐林是受公司委托或是实际承包人,三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或承包人,两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定英系陈佐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了解三项工程尚应收取工程款3000000余元,故被告**、陈定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欠款中约有30%的部分属于工人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优先受偿。第三人摩尼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民工工资部分具有代扣代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如果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被告中悦公司、银鑫公司辩称:中悦公司和银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悦公司和银鑫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三个公司的买卖关系独立,在一件案件中诉讼,违反了一事一案原则。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是与陈佐林个人建立买卖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名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在扣除陈佐林支付款项后得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佐林向原告支付了门窗款,不能证明支付了哪一个项目的门窗款,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名丰公司没有见到原告与陈佐林对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佐林当时在叙永承建了多个项目,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是用于案涉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摩尼中学述称:原告***已经明确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门窗款含30%的劳务工资以及事实陈述部分称所欠款中有30%属于劳务工资、诉状结尾称摩尼中学有代扣义务,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称欠款中有30%属于劳务工资不是事实,摩尼中学无代扣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系陈佐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5月16日,被告银鑫公司向第三人摩尼中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谦系凉山银鑫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佐林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代理人,前来办理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标段)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银鑫公司施工。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中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叙永县摩尼中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悦公司施工。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作为名丰公司的利润。同日,被告名丰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帐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佐林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向前述工程供应门窗并负责安装。2019年8月3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门窗款大写:肆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正,小写455846元,限期在2019年9月30前支付10万元,10月支付10万元,11月支付10万元,12月全部支付清楚,如有未支付,我陈佐林双倍赔偿(支付)。”诉讼中,原告陈述陈佐林出具的欠条除包括前述第三人的工程外还包括叙永县分水镇初级中学校工程;陈佐林出具欠条后收到了200000元,尚欠门窗款为255846元,支付的200000元系叙永县分水镇初级中学校工程的门窗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欠条》、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的签名、摁印,与原告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出具人及欠款人均为陈佐林,可以认定该欠款系陈佐林的欠款。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收到门窗款200000元,故陈佐林欠原告的门窗款为255846元。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门窗款于2019年12月全部付清,但陈佐林未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未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佐林已去世,被告陈定英、**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第三人摩尼中学,且原告未证明陈佐林在与原告商议购买门窗时或购买门窗后向原告出具过前述委托书,故不能认定陈佐林系受被告银鑫公司、名丰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门窗。原告陈述陈佐林系以私人名义与原告洽谈,且与陈佐林在几处建设工程中均有门窗交易,也不能认定陈佐林与被告银鑫公司、名丰公司、中悦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银鑫公司、名丰公司、中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三位被告对部分门窗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门窗款255846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为2719元,由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90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栋14号楼1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95057。
法定代表人:晏光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304475。
法定代表人:王宵。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巴普镇达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314502K。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定英、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第三人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被告中悦公司、银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被告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第三人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门窗款255846元(含30%的劳务工资),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被告中悦公司对其中的70365.6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名丰公司对其中的14140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银鑫公司对其中的4158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陈定英的父亲陈佐林挂靠或受四川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悦公司、名丰公司、银鑫公司委托,承建叙永县分水中学一项、摩尼中学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前述四项工程塑钢门窗都由原告供应并安装。其中,分水中学货款及安装费计190485元,开增值税发票12000元,合计202485元,已付200000元,尚欠2485元;摩尼中学教学大楼工程(银鑫公司承建)供应货款及安装费191588元,已付150000元,尚欠41588元;教师周转房(中悦公司承建)供应货款及安装费70362.60元全部未付;1、2号教学楼(名丰公司承建)供应货款及安装费用141408元全部未付。前述货款及安装工资合计605846元,其中陈佐林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8月25日、2019年8月16日从银鑫公司承建工程款中分别付款50000元,该工程尚欠款项41588元。2019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还欠原告455846元,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0000元,12月全部付清。期间支付了200000元,据陈佐林叙述该200000元系分水中学支付。因摩尼中学工程款未支付,故差原告255846元未按期支付,直到2020年7月陈佐林去世。剩余欠款都是摩尼中学三项工程所欠,该三项工程分别由中悦公司、名丰公司、银鑫公司承建。现场管理人陈佐林是受公司委托或是实际承包人,三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或承包人,两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定英系陈佐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了解三项工程尚应收取工程款3000000余元,故被告**、陈定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欠款中约有30%的部分属于工人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优先受偿。第三人摩尼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民工工资部分具有代扣代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如果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被告中悦公司、银鑫公司辩称:中悦公司和银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悦公司和银鑫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三个公司的买卖关系独立,在一件案件中诉讼,违反了一事一案原则。
被告名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是与陈佐林个人建立买卖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名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在扣除陈佐林支付款项后得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佐林向原告支付了门窗款,不能证明支付了哪一个项目的门窗款,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名丰公司没有见到原告与陈佐林对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佐林当时在叙永承建了多个项目,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是用于案涉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摩尼中学述称:原告***已经明确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门窗款含30%的劳务工资以及事实陈述部分称所欠款中有30%属于劳务工资、诉状结尾称摩尼中学有代扣义务,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称欠款中有30%属于劳务工资不是事实,摩尼中学无代扣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系陈佐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5月16日,被告银鑫公司向第三人摩尼中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谦系凉山银鑫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佐林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代理人,前来办理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标段)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银鑫公司施工。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中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叙永县摩尼中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悦公司施工。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名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名丰公司在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5月24日,被告名丰公司与陈佐林签订了关于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陈佐林自行组建,以审计金额的3%上交被告名丰公司作为名丰公司的利润。同日,被告名丰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陈佐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旭系四川名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佐林为我方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及该项目的资金往来必须进入我公司指定帐户,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往来资金。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名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摩尼中学校(1)(2)号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名丰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佐林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向前述工程供应门窗并负责安装。2019年8月3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门窗款大写:肆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正,小写455846元,限期在2019年9月30前支付10万元,10月支付10万元,11月支付10万元,12月全部支付清楚,如有未支付,我陈佐林双倍赔偿(支付)。”诉讼中,原告陈述陈佐林出具的欠条除包括前述第三人的工程外还包括叙永县分水镇初级中学校工程;陈佐林出具欠条后收到了200000元,尚欠门窗款为255846元,支付的200000元系叙永县分水镇初级中学校工程的门窗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欠条》、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的签名、摁印,与原告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出具人及欠款人均为陈佐林,可以认定该欠款系陈佐林的欠款。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收到门窗款200000元,故陈佐林欠原告的门窗款为255846元。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门窗款于2019年12月全部付清,但陈佐林未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未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佐林已去世,被告陈定英、**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第三人摩尼中学,且原告未证明陈佐林在与原告商议购买门窗时或购买门窗后向原告出具过前述委托书,故不能认定陈佐林系受被告银鑫公司、名丰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门窗。原告陈述陈佐林系以私人名义与原告洽谈,且与陈佐林在几处建设工程中均有门窗交易,也不能认定陈佐林与被告银鑫公司、名丰公司、中悦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银鑫公司、名丰公司、中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三位被告对部分门窗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门窗款255846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为2719元,由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