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临湘市五里南方家居广场与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2民初1046号
原告:临湘市五里南方家居广场,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五里集贸市场二楼。
经营者:刘庆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龙,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公园路49号。
负责人:杨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军,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9号栋写1004。
法定代表人:杨媛。
第三人:临湘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湘市临湘大道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范顺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湘市五里南方家居广场(以下简称南方家居广场)与被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光临湘分公司)、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第三人临湘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临湘政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家居广场的经营者刘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龙,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陈波军,被告临湘政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范顺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家居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233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提供办公桌、办公椅等家居用品,合同履行地为临湘市,原告按交货清单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对原告交付的家居用品进行了初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迟迟不按合同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即支付822332元。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才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772332元。此后,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被告辰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甚至要再降15%的价格等不合理要求进行要挟,被告辰光公司作为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被告辰光临湘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辰光临湘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提供的货物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符合质量标准,甲醛超标,针对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将保留对其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
辰光公司未作答辩。
临湘政务中心辩称:一、临湘政务中心与南方家居广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临湘政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南方家居广场诉状来看,其起诉的依据是南方家居广场与辰光临湘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南方家居广场与本案的被告,合同内容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涉及临湘政务中心,且南方家居广场的诉求表达中也没有要求临湘政务中心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临湘政务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临湘政务中心不是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南方家居广场将临湘政务中心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基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具体到本案来说,不论南方家居广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临湘政务中心并无关联,临湘政务中心不是付款责任主体。因此,南方家居广场将临湘政务中心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南方家居广场对临湘政务中心的起诉。
南方家居广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辰光临湘分公司签订供应合同,辰光临湘分公司向原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具体约定有①标的货物业主方为临湘市文创政务中心、②结算方式为业主单位验收完毕支付97%货款,扣留3%的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条款4.3)、③双方约定原告按时送货后辰光临湘分公司应及时组织初检,初检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原告退货或作换货处理(条款6.1)、辰光临湘分公司接受家具后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告(条款8.2);
2.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活动家具清单、黑马家居销售单、华礼龙家具备货通知单、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应辰光临湘分公司的要求,经与辰光临湘分公司负责人反复比较,及对业主单位测量后,向生产厂商订购了相应数量、种类、尺寸的家居,并且向辰光临湘分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合格单;
3.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微信截屏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经过测量业主方房屋面积,向辰光临湘分公司提出了自己测量后作出的家具最佳尺寸意见,并在辰光临湘分公司负责人的提议下,原告综合了华容政府中心家具摆设及尺寸方案后,辰光临湘分公司表明只要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可按照原告尺寸进行部分修改;
4.第三人业主单位部分家具摆设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原告测量尺寸,衣柜完全能装满整个墙面,原告测量尺寸符合业主单位实际需求;
5.湖南电子家具卖场家具销售尺寸、价格截屏复印件1份,证明同种类办公桌1.4米与1.6米价格相差不足100元,同种类不同尺寸衣柜价格也相差不大;
6.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家具清单(原告向辰光临湘分公司供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辰光临湘分公司供货种类、尺寸及数量具体情况。
辰光临湘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活动家具清单、承诺书、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刘庆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清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合格的产品,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当向被告提供产品资料、合格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但至今原告未提供一份产品资料、合格证书、质量检测报告;
2.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南方家具清单(2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中一份是辰光临湘分公司提供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送货的实际数量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与合同清单的差异;另一份是甲方及监理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品名、实报的数量、实际规格、材质等,证明原告实际到货的数量,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一项符合合同的要求;
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考核单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格的产品,且其提供的产品在辰光临湘分公司与甲方、监理单位多次提出改正的情况下,不能改正,其提供的产品甲醛严重超标;因原告的安装不当给被告现场已装修部分造成损害,辰光临湘分公司及监理公司对其进行9000元赔偿款项,原告负责人签收,没有提出异议;
4.湖南昌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检测报告系业主单位提供,采样时间2020年6月28日,出具结论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负责人现场处理甲醛的图片、一组现场家具图片复印件1份,证明在签订合同后,辰光公司明确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辰光临湘分公司及时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退场并整改,但原告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
6.检测报告(3份)、检验报告(3份)、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各1份,均是原告自己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虚假材料,其报告内的样品没有现场抽样,是事后出具,与甲方现场抽样的结论完全不一致,特别明显的错误是,现场没有的品牌却出具了报告,现场有的样品没有报告,现场没有的样品有报告,特别明显的一份报告出具的时间江西黑马家具有限公司2020年7月21日,这份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了,但是原告将其时间进行了隐蔽,该时间已经严重滞后,且出具报告的人员没有到现场抽样,则该份报告为虚假报告。
辰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临湘政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使用方辰光临湘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供应方南方家居广场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第一条:目的和背景条款。1.1……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临湘市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所需的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2.1交货地址:临湘市。2.2供货到场时间:2020年5月15日。2.3安装完毕时间:2020年5月19日。第三条:供应要求及价格。3.1供应产品详细清单附后,按实结算;3.2清单价格为到货价。含运费、税款(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4.2送到工地,甲方应指定陈波军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但签字不视为乙方材料合格,有关材料质量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4.3付款方式和日期:业主验收完毕支付97%货款,扣留3%的质保金两年后付。第五条:质量标准和验收。5.1乙方应对供应材料的质量负责。5.2材料应符合甲方指定要求及现行国家质量要求和行业有关标准。5.3乙方货到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初验,初验合格的,甲方签收;初验不合格的,甲方退回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担;甲方会抽样送有资质检测单位和质监站检测,检测合格的使用,检测不合格退回。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6.2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1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材料,如不能按时供应,或供应的材料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7.2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产品资料,合格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第八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条款。8.1在材料供应中,如需更改约定的重要技术数据,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8.2材料使用后甲方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第九条:违约责任。9.2……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合同总造价的1%的惩罚性违约金,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1.3本合同附以下附件:按中标清单价下浮15个点。及其他相关条款。辰光临湘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南方家居广场经营者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后附《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活动家具清单》,显示投标合价总计901580元,扣除下浮价后,下浮合价总计778332元。辰光临湘分公司与南方家居广场双方在《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活动家具清单》、《承诺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上加盖骑缝章。
2020年5月15日,南方家居广场依据《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向业主单位临湘政务中心交付货物,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安排人员安装,至2020年6月10日安装完毕。
2020年5月30日,长沙华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湘市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项目监理部向辰光公司发出“表A.0.3监理通知单”,事由为关于活动家具质量问题。同日,辰光临湘分公司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所供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宜,具体内容为:“由你单位承揽的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活动家具供货合同,部分家具5月29日货到现场。经查,所到办公家具规格及材质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责令你方材料及家具退场,按合同约定要求按期供货。……”。刘庆辉在收文单位签收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日,辰光公司临湘市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辰光公司项目部)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办公桌质量问题,具体内容为:“……你单位采购的办公桌未按合同清单采购,尺寸与合同清单不符,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责令你方6月1日将所进场办公桌全部退场,并于6月3日前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材质,提供同等数量的产品。……”。刘庆辉在收文单位签收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3日,辰光公司项目部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家具安装及产品质量事宜,具体内容为:“1、……5月29日货到工地至今,所有供货均未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同型号产品质检报告及合格证。之前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到货型号的报告。所供货与合同清单不符且未按业主单位要求,及时对所供家具进行环保检测,没有出具检测报告证明你方所进场家具符合检测要求达到合格标准。2、所供家具甲醛味严重,有浓厚的刺鼻感。……贵方多次擅自安装办公桌……3、……并要求在6月13日早上8点前,完成所有办公桌椅安装及摆放,同时做好降低甲醛的措施……4、若在6月13日早上8点前,未能完成所有办公桌椅的安装,责令你方所有产品撤出施工现场,并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刘庆辉在收文单位签收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4日,长沙华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湘市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项目监理部向辰光公司发出“工程考核单”,事由为关于活动家具质量及家具搬迁过程损坏地胶事项考核,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要求你部对进场活动家具予以整改……现场无整改退场意向并开始安装摆放,另你部在进行家具搬迁安装过程中,采取地面拖拉措施一栋家具导致已铺装好地胶被划伤……对你部分别予以经济考核4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整……该款项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2020年6月16日,辰光公司项目部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活动家具质量及搬迁过程损坏地胶事宜,具体内容为:“1、……至今未收到你方该批家具的合格证、质检报告等相关资料……2、6月13日上午,你方在家具搬运过程中,采取地面拖拉移动家具,导致已铺装好的地胶划伤划坏……对你部分别予以经济考核4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整……该款项从第一次工程支付款扣除……”。刘庆辉在收文单位签收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7日,辰光公司项目部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家具安装及室内环境污染事宜,具体内容为:“贵司所供货的活动家具,交警区八人办公室办公桌、民政区调解室办公桌未按合同清单要求采购,责令你方今日将该办公桌撤场,6月20日前更换合同所要求的办公桌进场,特此通知。”刘庆辉在收文单位签收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7日,辰光公司项目部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所供活动家具事宜,具体内容为:“一、6月13日我部接业主通知,要求当日为最后期限,完成办公家具安装。贵司负责人刘庆辉当时口头答应……直至6月16日才陆续基本完成安装,导致我部因工期延误,受到业主罚款,你方将承担相关责任。二、我部于6月10日至6月13日进行开荒保洁。贵司家具自进场起,一直因型号、材质、规格尺寸、环保等问题,责令贵司清场却不同意。贵司于6月14日开始安装家具……导致我方保洁工作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我部的成品保护多处受损。相关损失我部将追究贵司赔偿。三、……我司于6月14日邀请相关机构进行了初步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超标。……贵司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刘庆辉在收文单位签收人处签字。
2020年6月27日,南方家居广场在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对相关家具进行除醛作业。
2021年5月7日,长沙华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湘市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项目监理部出具了《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南方家具清单》,详细记载了家具名称、实到规格及材质、实到数量。
南方家居广场在向辰光临湘公司交付《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家具过程中,将办公桌(调解室)2个(台柜规格:1800*700*750,材料种类、规格:生态板)实际交付为四人位办公桌2张(规格:2800*1200*770,材质:高密度板),将五楼办公桌1张(台柜规格:1800*700*750,材料种类、规格:生态板)实际交付为办公桌1张(规格:1800*900*760,材质:高密度板),将合同中的办公桌277张(台柜规格:1500*700*750,材料种类、规格:生态板)实际交付为办公桌259张(规格:1400*700*760,材质:高密度板)、办公桌5张(1600*800*760),更衣室柜子32套(规格:1200-5000不等*2100*450)实际交付为更衣室柜子32个(规格:850*1800*420,材质:铁皮更衣柜),交付办公椅330把(含皮质工字椅、网格工字椅及材质为木脚+皮质表层的办公椅、增加交付的班台椅等)及其他家具,增加交付卡座24位、弧形主席台8m、四门柜1台、三门柜2台,未交付合同中单价为1200元/套的更衣室长条凳共计20套。2021年6月30日,南方家居广场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给辰光临湘分公司的衣柜、办公桌(1.4米、1.6米)家具的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4日,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湖公价评2107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规格/型号为长1.4m×宽0.7m×高0.77m的办公桌单价为1165元/张,规格/型号为长1.6m×宽0.8m×高0.77m的办公桌单价为1275元/张,规格/型号为高2m×宽1m×深0.42m的6门衣柜单价为1105元/张。2021年8月12日,辰光临湘分公司对湖公价评2107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对上述异议作出答复。
另查明:1.辰光临湘分公司已向南方家居广场支付货款50000元;
2.2020年7月15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启用临湘智慧政务中心大厅的公告》,2020年7月20日9:00临湘智慧政务大厅启用服务试运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辰光临湘分公司与南方家居广场签订《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方家居广场履行了供货义务,辰光临湘分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辰光临湘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家具货款的义务。
对辰光临湘分公司认为南方家居广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双方未结算,其也未与业主单位结算,不同意按《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对于南方家居广场提供货物的数量,辰光临湘分公司认为应以长沙华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湘市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项目监理部出具的《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南方家具清单》为准,南方家居广场对该清单中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货物数量按《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南方家具清单》认定。对于南方家居广场提供货物的质量,根据《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6.2约定:“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虽然辰光临湘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7日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提出过家具质量问题,但因南方家居广场自2020年5月15日向业主单位临湘政务中心交付货物至今,业主单位已使用近一年半的时间,视为南方家居广场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至于南方家居广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瑕疵,辰光临湘分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辰光临湘分公司是否与南方家居广场或业主单位结算,不是其拒不支付货款的依据,应按照《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来认定付款事项。对辰光临湘分公司不同意按《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于本案货款,辰光临湘分公司认为南方家居广场变更了货物的规格、材质等,不同意按合同价款结算。南方家居广场对变更的主要货物价格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湖公价评2107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辰光临湘分公司与临湘政务中心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作出答复,辰光临湘分公司与临湘政务中心未再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其他货物的价款参照《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所附清单予以认定。本案货款金额,本院依据《临湘政务服务大厅室内装修工程南方家具清单》中的数量、《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湖公价评2107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价格予以认定,具体为:办公桌(规格:1400*700*760,材质:高密度板)259张×1165元/张×(1-下浮15%)+办公桌(规格:1600*800*760)5张1275元/张×(1-下浮15%)=261893.5元;更衣室柜子(规格:850*1800*420,材质:铁皮更衣柜)32个×1105元/个×(1-下浮15%)=30056元;(以上货物单价参照评估结论书,下面的货物单价参照《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所附清单)四人位办公桌2张×下浮价1208.62元/张=2417.24元;办公椅(含一、二、三、四、五楼办公椅及网布轮椅、弓字椅)296把×下浮价630.209元/把=186541.86元;办公桌(五楼,规格:1800*900*760,材质:高密度板)1张×下浮价1208.62元/张=1208.62元;四门柜1个×2600元/个×(1-下浮15%)=2210元;三门柜5个×1900元/个×(1-下浮15%)=8075元;影音室办公桌2张×下浮价1208.62元/张=2417.24元;小会议室会议椅34把×下浮价1035.96元/把=35222.64元;党建活动室会议桌1张×下浮价3884.85元/张=3884.85元;小会议会议桌1张×下浮价7338.05元/张=7338.05元;休息室单人沙发7位×下浮价2158.25元/位=15107.75元;休息室茶几4个×下浮价517.98元/张=2071.92元;主席台椅8把×下浮价1035.96元/张=8287.68元;礼堂椅(带写字板)95位×下浮价1035.96元/张=98416.2元;卡座24位×850元/位×(1-下浮15%)=17340元;弧形主席台8m×1800元/m×(1-下浮15%)=12240元;合计694728.55元。
根据《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第四条4.3约定,辰光临湘分公司应支付货款673886.69元(694728.55元×97%),剩余20841.86元(694728.55元×3%)作为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到期后,由辰光临湘分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支付给南方家居广场。2020年6月16日,辰光公司项目部在向南方家居广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从第一次工程支付款中扣除南方家居广场经济考核9000元,南方家居广场的经营者刘庆辉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本案货款中扣除该9000元。另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辰光临湘分公司还应支付南方家居广场货款614886.69元(673886.69元-50000元-9000元)。南方家居广场要求辰光临湘分公司支付家具货款772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双方约定业主验收完毕支付货款,辰光临湘分公司在业主单位验收完毕后未支付家具货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期间,也未提供验收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临湘智慧政务大厅启用服务试运行日2020年7月20日的前一日为验收完毕之日。本案利息损失自验收完毕次日2020年7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因此,辰光临湘分公司向南方家居广场支付以614886.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南方家居广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南方家居广场要求辰光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辰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临湘政务中心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临湘政务中心与南方家居广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对南方家居广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临湘政务中心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对临湘政务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辰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南方家居广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辰光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临湘市五里南方家居广场支付家具货款61488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14886.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湘市五里南方家居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3元,减半收取计5762元,原告临湘市五里南方家居广场负担1175元,被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苗
书 记 员 方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