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9370号
原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宿劳人仲裁字143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被告在安徽中原航空职业学院宿州校区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钢结构顶端摔下,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具状至贵院,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伤待遇过高。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主张工资为300元一天,这一数字原告在庭审时即表示对该标准不认可,这一数字高于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在未对被告实际工资进行查明的情况下,适用该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高于其实际工作时的工资,并且导致相应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因此原告认为应当对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并依法适用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二、根据裁决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适用,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原告单位的因公出差伙补标准的70%,而仲裁委所适用的宿州市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高于原告单位实际的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原告要求针对该部分进行改判,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对赔偿标准适用过高,因为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宿劳人仲裁字143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该裁决书指定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宿劳人仲裁字14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逾期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