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97号紫铭大厦(紫金国际)2603室。
法定代表人:魏子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华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何升功,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华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只是合同纠纷,挂名为施工合同而已。根据河流主航道划分,26、27号桥墩位于雨湖区一侧。因此,本案的管辖无论按合同纠纷,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是依据施工地点,岳塘区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湘潭市岳塘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智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文仕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