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1民辖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56943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8950144T。
法定代表人:牟勇,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1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第5.10.1条规定:“通风与空调工程可分为通风与空调设备及部件制造、安装工程,通风与空调风管系统工程,通风与空调水系统工程,通风与空调系统检测、调试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暖通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合同》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上述案涉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报价清单上所列设备(空调系统、氟系统、风系统、冷凝水系统、控制系统)的供应安装及全面调试…”等,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包括了空调系统设备的安装施工及调试,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裁定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讼争合同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北区,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谢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燕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