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3民初3199号
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8950144T。
法定代表人:牟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盘水街道金桥百汇**楼信用代码91522323MA6E4WEP36。
法定代表人:僮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被告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僮卫平均通过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63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维也纳酒店·贵州普安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938000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日内按照实际决算总金额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交付被告起12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8年2月2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40084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6300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属实,但是应付的安装款项都已经付清了的,原告起诉的16000元款项,是因为原告公司负责安装空调的工作人员砸坏了我公司8块玻璃,我代原告公司支出了该部分损失,结算的时候已经在结算单中注明了,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这16000元的,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是因为空调从一开始安装就存在质量问题,签订结算单的时候我不懂,就签字了。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维也纳酒店·贵州普安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承包给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938000元。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乙方完工后对空调设备进行全面调试,调试完成经甲方和维也纳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决算总金额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交付被告起12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29日双方对合同及增量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验收人员处签字。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40084元,质保金为47004.20元。
另查明,合同及增量清单中载明2018年2月14日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加代付大厅顶玻璃维修款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剩余实际结算总金额5%的工程尾款,甲方从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无息全部支付给乙方”。本案的结算总金额为940084元,质保金为940084×5%=47004.20元,被告签订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该时间应认定为交付的时间,从2018年9月29日往后推12个月,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被告应于2019年9月28日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7004.2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空调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尾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尽过维修义务无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明确作出约定,被告亦对签订验收表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维修费用产生的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12个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16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增量清单,该清单中载明收款清单已经注明收款加玻璃维修款16000元,双方对此已经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方对其施工工人砸坏被告玻璃的事实及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仅认为系其施工工人为被告施工,但对原告方的施工工人具体是为谁施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常理,原告应对自身聘请员工的施工行为进行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7004.20元;
二、对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由被告普安县羽来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元,由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