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4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

法定代表人: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99克拉城v>

法定代表人:邵业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456846元、违约金45684.6元,合计5025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维也纳酒店贵州兴义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机热水主体系统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2380000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6个月内,按照实际决算总金额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交付被告起1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8年11月20日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计算,结算总金额为2410846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决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568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了三个文件性材料为本合同附件,第一个是中央空调方案及热水主体系统设计图至今未提交。第二个是项目工程量清单明细,虽然提供了,但是施工的多数没有按照明细上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提供安装。第三个是施工单位的资质性文件,至今也未提交,该合同附件在第十一条约定,但是原告未履行该约定。合同上约定包工包料和设计,但是原告并未设计就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就进行了验收,但是未收到验收通知,安装的设备有故障和缺陷。在2019年6月20日,发函向被告进行沟通,被告通过微信将该图片于次日发给原告的空调师傅王忠厚进行了微信沟通,但是至今未给与解决。被告无奈与大股东张斌的名义委托有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清点验收,于2020年5月20日进行终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安装设备与原定清单上严重不符;2.数量与原定清单不符;3.质量严重不合格。以及其他相应问题,详见我方举证的监理报告。综上,原告确实和被告签订了《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954000元,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达不到该价款,关于超付的费用及损失,我们提出反诉维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35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万峰林店的维也纳酒店贵州兴义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承包给反诉被告,并约定反诉被告包工包料,包设计技术,但是反诉原告不清楚其是否有设计资质,因为其从未提供工程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资质证书给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需要,对需要增加的部分也签字确认作为补充协议性质,但是反诉被告未认真对待,迟迟不能交付使用,反诉原告为了减少推迟开业的损失,同意反诉被告边经营业边增加完善合同义务,但是至今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均未完成,并且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严重不符,也未提供实际使用的产品合格证给反诉原告,更未组织验收和移交,所以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施工、安装的设备目测约160余万元(具体以反诉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综合评估数据为准),反诉原告已经支付1954000元,超付的354000元请求返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反诉被告至今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其起诉无理应该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付超的工程款应该返还,由于其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不符及未完善安装设备,其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酒店品质降低,客人不满意,入住率低,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给予反诉立案合并审理为谢。

反诉被告诚时公司辩称,1.维也纳酒店的设计图纸是维也纳连锁酒店提供,原告的设计只是在维也纳酒店的设计图纸基础上对暖气图纸施工,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的义务;2.被告迟迟不能开业是被告自己的装修延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提出的边经营边增加完全是捏造事实,任何酒店空调系统没有交付时是不能正常经营的,这是基本常识;4.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营业至今,原告安装的暖通空调系统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该安装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对材料进行清点,被告在开业至今也从未提出过数量问题,现提出反诉陈述说原告提供的数量不符,严重违背企业诚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大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诚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承包范围:清单上所列设备(空调及热水主机、风机盘管、设备控制系统、空调风口、空调冷凝水系统、管道保温、冷热水主体及热水管井管并预留接口、新排风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空调、热水、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及系统全面调试。含凿孔洞槽、设备基础、管道支架、供水管安至管道井各房间预留接口)备注:酒店卫生间排风不包含在本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技术。合同总价:2380000元。工期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主体安装全部竣工。甲方指派张斌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安装工程质量、进度,对主要材料进行质量确认,办理验收、变更、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约定:1、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以按工厂提供的产品技术数据为标准;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产品安装交付日起18个月,压缩机保修期为36个月。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保修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乙方维修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如因甲方使用或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如在使用工程中出现因设计安装不合理或缺陷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无偿进行整改达到正常使用效果。2、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以及常用设计资料等国家制订的空调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7、工程完工后到达验收条件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8、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本合款项。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及支付的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工程范围内的全部价格,该价格中已经包含乙方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排风系统、新风系统及所需配套的安装费、材料费、运输和吊装费及交付使用前的相关费用。2、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000元后,乙方5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人员、末端设备及安装辅材进场施工。3、乙方空调末端设备和施工辅材进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426000元,该笔款项到乙方对公账户后,乙方才能进行空调系统室内安装工程。4、乙方空调系统室内空调隐蔽工程完工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42600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才能进行施工空调的下步工序。5、甲方在设备厂家主机生产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400000元,乙方收到该笔预防款后通知工厂发货,10个工作日内空调主机设备到贵阳兴义货运站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1个工作日内到货运站验收。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2个工作日内补齐设备款552000元。乙方收到该设备款后,设备24小时运输到施工现场。如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2个工作日未到货运站验收设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承担违约金我和货运中转的所有费用并且补齐该费用后乙方再送货到工地。6、乙方完工后对空调设备进行全面调试,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使用6个月内,按照实际决算总金额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的工程尾款后,乙方才将空调系统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在乙方未正式将空调系统项目工程移交给甲方之前,本空调系统工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剩余实际决算总金额5%的工程尾款,甲方从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大华公司加盖印章,甲方代表处张斌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诚时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处牟勇签字。合同后附《空调、新风、冷热水工程安装费用统计表》、《安装辅料及计费预算表》(包括中央空调项目主要设备明细表、冷热水项目热水及冷系统安装报价明细表、新风系统新风及标准配件表、排风系统新风及标准配件表)、《中央空调冷量配置表》。2018年1月16日张斌在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增加安装辅材增量合计3846元;2018年6月14日张斌在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签字确认增加17楼办公室空调设备27000元。2018年9月3日诚时公司现场负责人李运国向大华公司就合同部分总价2380000元提交了《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移交单》(包括中央空调交接清单、中央空调设备位置分布表),张斌在移交单、交接清单、分布表的接收单位现场负责人处书写“已对该清单数目进行核对数量与清单一致,未进行调试。”2019年1月19日诚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中厚就增量部分3846元、27000元向大华公司提交了《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移交单》(包括中央空调交接清单、中央空调设备位置分布表),杨立在移交单、交接清单、分布表的接收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19日,杨立与王中厚在《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其中《合同及增量清单》结算总金额为2410846元,已付工程款1904000元。应收明细:甲方交付使用6个月时总应收金额2290303.7元;质保金(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12个月)金额为120542.3元(备注:竣工交付日:2018年11月20日);已收款1904000元;甲方使用6个月时还应收进度款386303.7元(备注:即2019年5月19日应付总金额),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处杨立签字,施工代表签字确认处王中厚签字并加盖诚时公司公章。《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验收结果为:二楼大会议室新风偏小、运行正常、符合要求。《竣工验收单》接收单位意见:一楼大堂空调未达到设计效果,其他设备数量正确,运行正常。2020年1月24日大华公司向诚时公司支付50000元。大华公司总计向诚时公司支付1954000元。

另,2019年1月11日大华公司经营的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开业。大华公司出具证明张斌系大华公司董事长,杨立系大华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时公司承包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为此,诚时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了《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斌作为大华公司董事长,其代表大华公司与诚时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指派张斌为大华公司驻工地代表,在涉案工程中张斌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而杨立作为大华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对于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是履行工程主管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由大华公司承担。2018年9月4日诚时公司向大华公司进行交付时,张斌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移交单、交接单以及位置分布表中接收单位负责人处书写“已对该清单数目进行核对,数量与清单一致,未进行调试”,从其签字内容看,其对于诚时公司所安装的设备数量予以认可。2019年1月19日王中厚代表诚时公司与杨立代表大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杨立在增量的移交单、交接单以及位置分布表、《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约定第8项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大华公司已认可涉案的维也纳酒店于2019年1月11日开业,在双方未进行验收前大华公司就已使用,应视为大华公司验收合格,大华公司应按约向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在《合同及增量清单》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2410846元,已支付工程款1904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120542.3元,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12个月,竣工交付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剩余进度款386303.7元在大华公司使用6个月时支付,即应付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而大华公司在竣工交付日已满12个月,即2019年11月20日以及应付进度款时间2019年5月19日前均未向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仅是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大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诚时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380000元,2018年1月16日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中,大华公司增加合同清单的安装辅材增量3846元、2018年6月14日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中,大华要求增加17楼办公室空调设备27000元,庭审中大华公司对于工程量增加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10846元(2380000元+3846元+27000元)。双方均认可大华公司已向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000元,尚欠工程款456846元(2410846元-19540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诚时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承担违约金4568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大华公司以诚时公司未能交付使用导致其损失,以及诚时公司交付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啄木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予以证实。本案中,大华公司在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时就已对涉案维也纳酒店开业使用,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擅自使用的行为,已视为对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而双方又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杨立代表大华公司、王中厚代表诚时公司也在《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结果除了一楼大堂空调未达到设计效果、二楼会议室新风偏小外,均是符合要求、运行正常,且数量与清单一致,故大华公司主张诚时公司未交付使用,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大华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系本院立案并向大华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后大华公司才于2020年5月20日单方制作,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广州市啄木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理方,该报告出具的时间系涉案维也纳酒店开业经营使用后,也过了质保期一年,故本院对于该监理报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大华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846元及违约金45684.6元;

二、驳回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40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本诉保全费3033元,反诉保全费3290元),由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 丽

书 记 员 杨贞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