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99克拉城。
法定代表人:邵业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天,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
法定代表人: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354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仅以“双方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大华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大华公司验收合格”为由,无视未完工程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判决大华公司承担本案合同工程总的造价,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双方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约定第8项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但是该条款明显属于诚时公司拟定的霸王条款,也是诚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明显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应当遵守的“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诚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来看,诚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完成工程量,目前尚有部分工程至今未予完成,如大堂空调未达到设计要求、加装分体空调后同样未达到设计要求、大厅地暖未安装、大小会议室新排风系统未达到设计要求,无新风进入且新风分布不均匀、5楼至18楼客房及走道新排风系统未达到设计要求,走道无新风进入、空调系统所要求的设备未安装承压保温蓄冷罐、电子水处理器、钢管管件未安装、空调系统送风管及保暖材料,自动排气阀实际安装数不符、排风系统合同约定安装24台,但实际仅安装了14台排风扇且所安装的14台无排风口等,其余问题详见大华公司一审所提供的监理报告。2、诚时公司加工承揽施工中,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导致达不到设备使用要求,影响设施性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及严重质量问题,其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用材部分不应当按照符合质量标准来进行计价计算工程款,而是应当在诚时公司采取修复或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后才应当按照符合质量要求的价格进行计算工程款,然而本案中诚时公司在接到大华公司的维修通知后迟迟不予维修和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且迟迟不给予大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大华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给大华公司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杨立作为大华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其于2019年1月19日与诚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中厚签订的《合同及增量清单》以及2018年9月4日有张斌签字的移交单、交接单以及位置分布表视为履行大华公司工程主管及驻工地代表的职务行为并将该行为视为大华公司与诚时公司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华公司从未委托授权杨立代表公司与诚时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其在《合同及增量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是代表大华公司,且就算杨立签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行为也仅仅是对合同总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双方办理现场施工工程量的签证,更不是双方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且众所周知办理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然而本案诚时公司所做工程不仅没有竣工且迟迟也未进行过验收,因此更不可能存在大华公司已经与诚时公司办理了结算的情况。2、诚时公司提供的现场签字的证据存在明显造假,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斌本人在庭审现场,其也主动提出有其签字的移交单、交接单、位置分布表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移交单、交接单、位置分布表上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鉴定该笔迹是否系张斌所签的情况下,将该组证据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大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情况下,未采纳大华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认定诚时公司所做工程已经竣工,要求大华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总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大华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所完成的工程量中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的工程量分别为多少?诚时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因诚时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已经完成的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部分导致大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酒店品质降低、客人不满意、投诉、入住率低从而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大华公司反诉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客观认定诚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华公司提供的《监理报告》,未向大华公司释明是否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以诚时公司伪造的现场签字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查清诚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所完成的工程量中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的工程量,及因诚时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已经完成的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部分导致大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酒店品质降低、客人不满意、投诉、入住率低从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四、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诚时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五、本案中违约方是诚时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大华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45684.6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销售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但该条款并未约定明确支付10%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在未向大华公司及诚时公司查明该条违约金计算基数的前提下,就以诚时公司主张的45684.6元予以支持,加重了大华公司的义务。2、本案中违约方是诚时公司,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诚时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技术,但是诚时公司在未提供其具有设计资质以及在未进行设计的情况的下就进行了施工,导致其所安装的设备大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且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也是导致案涉安装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空调及热水系统工程在进行验收时需要提供设计图纸,按照设备品牌清单进行核对主材及辅料,冷凝水测试有无漏水,内机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区域制冷制热是否满足要求等,然而诚时公司不仅未进行设计没有提供设计图纸,也没有提供材料进场记录、现场打压记录、产品合格证以及设备产品的发票等导致案涉的安装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并且对于案涉工程诚时公司至今不仅没有竣工且所完成的部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及所完成部分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的情况,且诚时公司在收到大华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下,也迟迟不予履行其进行维修检测的义务,诚时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方应当是诚时公司而不是大华公司。
诚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456846元、违约金45684.6元,合计5025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35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大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诚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承包范围:清单上所列设备(空调及热水主机、风机盘管、设备控制系统、空调风口、空调冷凝水系统、管道保温、冷热水主体及热水管井管并预留接口、新排风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空调、热水、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及系统全面调试。含凿孔洞槽、设备基础、管道支架、供水管安至管道井各房间预留接口)备注:酒店卫生间排风不包含在本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技术。合同总价:2380000元。工期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主体安装全部竣工。甲方指派张斌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安装工程质量、进度,对主要材料进行质量确认,办理验收、变更、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约定:1、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以按工厂提供的产品技术数据为标准;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产品安装交付日起18个月,压缩机保修期为36个月。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保修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乙方维修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如因甲方使用或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如在使用工程中出现因设计安装不合理或缺陷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无偿进行整改达到正常使用效果。2、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以及常用设计资料等国家制订的空调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7、工程完工后到达验收条件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8、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本合款项。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及支付的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工程范围内的全部价格,该价格中已经包含乙方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排风系统、新风系统及所需配套的安装费、材料费、运输和吊装费及交付使用前的相关费用。2、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000元后,乙方5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人员、末端设备及安装辅材进场施工。3、乙方空调末端设备和施工辅材进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426000元,该笔款项到乙方对公账户后,乙方才能进行空调系统室内安装工程。4、乙方空调系统室内空调隐蔽工程完工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42600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才能进行施工空调的下步工序。5、甲方在设备厂家主机生产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400000元,乙方收到该笔预防款后通知工厂发货,10个工作日内空调主机设备到贵阳兴义货运站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1个工作日内到货运站验收。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2个工作日内补齐设备款552000元。乙方收到该设备款后,设备24小时运输到施工现场。如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2个工作日未到货运站验收设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承担违约金和货运中转的所有费用并且补齐该费用后乙方再送货到工地。6、乙方完工后对空调设备进行全面调试,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使用6个月内,按照实际决算总金额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的工程尾款后,乙方才将空调系统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在乙方未正式将空调系统项目工程移交给甲方之前,本空调系统工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剩余实际决算总金额5%的工程尾款,甲方从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大华公司加盖印章,甲方代表处张斌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诚时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处牟勇签字。合同后附《空调、新风、冷热水工程安装费用统计表》、《安装辅料及计费预算表》(包括中央空调项目主要设备明细表、冷热水项目热水及冷系统安装报价明细表、新风系统新风及标准配件表、排风系统新风及标准配件表)、《中央空调冷量配置表》。2018年1月16日张斌在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增加安装辅材增量合计3846元;2018年6月14日张斌在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签字确认增加17楼办公室空调设备27000元。2018年9月3日诚时公司现场负责人李运国向大华公司就合同部分总价2380000元提交了《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移交单》(包括中央空调交接清单、中央空调设备位置分布表),张斌在移交单、交接清单、分布表的接收单位现场负责人处书写“已对该清单数目进行核对数量与清单一致,未进行调试。”2019年1月19日诚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中厚就增量部分3846元、27000元向大华公司提交了《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移交单》(包括中央空调交接清单、中央空调设备位置分布表),杨立在移交单、交接清单、分布表的接收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19日,杨立与王中厚在《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其中《合同及增量清单》结算总金额为2410846元,已付工程款1904000元。应收明细:甲方交付使用6个月时总应收金额2290303.7元;质保金(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12个月)金额为120542.3元(备注:竣工交付日:2018年11月20日);已收款1904000元;甲方使用6个月时还应收进度款386303.7元(备注:即2019年5月19日应付总金额),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处杨立签字,施工代表签字确认处王中厚签字并加盖诚时公司公章。《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验收结果为:二楼大会议室新风偏小、运行正常、符合要求。《竣工验收单》接收单位意见:一楼大堂空调未达到设计效果,其他设备数量正确,运行正常。2020年1月24日大华公司向诚时公司支付50000元。大华公司总计向诚时公司支付1954000元。另,2019年1月11日大华公司经营的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开业。大华公司出具证明张斌系大华公司董事长,杨立系大华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时公司承包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为此,诚时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了《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斌作为大华公司董事长,其代表大华公司与诚时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指派张斌为大华公司驻工地代表,在涉案工程中张斌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而杨立作为大华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对于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是履行工程主管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由大华公司承担。2018年9月4日诚时公司向大华公司进行交付时,张斌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移交单、交接单以及位置分布表中接收单位负责人处书写“已对该清单数目进行核对,数量与清单一致,未进行调试”,从其签字内容看,其对于诚时公司所安装的设备数量予以认可。2019年1月19日王中厚代表诚时公司与杨立代表大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杨立在增量的移交单、交接单以及位置分布表、《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约定第8项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大华公司已认可涉案的维也纳酒店于2019年1月11日开业,在双方未进行验收前大华公司就已使用,应视为大华公司验收合格,大华公司应按约向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在《合同及增量清单》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2410846元,已支付工程款1904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120542.3元,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12个月,竣工交付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剩余进度款386303.7元在大华公司使用6个月时支付,即应付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而大华公司在竣工交付日已满12个月,即2019年11月20日以及应付进度款时间2019年5月19日前均未向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仅是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大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诚时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380000元,2018年1月16日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中,大华公司增加合同清单的安装辅材增量3846元、2018年6月14日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中,大华要求增加17楼办公室空调设备27000元,庭审中大华公司对于工程量增加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10846元(2380000元+3846元+27000元)。双方均认可大华公司已向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000元,尚欠工程款456846元(2410846元-1954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诚时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承担违约金45684.6元,予以支持。关于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大华公司以诚时公司未能交付使用导致其损失,以及诚时公司交付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啄木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予以证实。本案中,大华公司在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时就已对涉案维也纳酒店开业使用,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擅自使用的行为,已视为对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而双方又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杨立代表大华公司、王中厚代表诚时公司也在《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结果除了一楼大堂空调未达到设计效果、二楼会议室新风偏小外,均是符合要求、运行正常,且数量与清单一致,故大华公司主张诚时公司未交付使用,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的陈述,不予采信。而对于大华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系一审法院立案并向大华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后大华公司才于2020年5月20日单方制作,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广州市啄木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理方,该报告出具的时间系涉案维也纳酒店开业经营使用后,也过了质保期一年,故对于该监理报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大华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846元及违约金45684.6元;二、驳回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540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本诉保全费3033元,反诉保全费3290元),由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华公司是否应向诚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其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工程款354000元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是否有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诚时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暖通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诚时公司承包维也纳酒店·贵州万峰林店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项目,并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及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在诚时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其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大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诚时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大华公司对诚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10846元,大华公司已支付1954000元,尚欠456846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大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诚时公司尚欠工程款,理由为诚时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大华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等,并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其工程款354000元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理由为诚时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给大华公司造成了酒店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以大华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为据。本院认为,针对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首先,诚时公司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移交单》、《中央空调交接清单》、《工程量增加签证核定单》、《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有大华公司董事长张斌、大华公司工程部主管杨立签字进行确认,能够证实诚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交付给了大华公司,虽《合同及增量清单》、《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单》中签字人杨立并非双方约定的大华公司驻工地代表,但大华公司认可杨立系其工程部工程主管,且在杨立于2019年1月19日代表大华公司签署上述材料后,大华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又向诚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对杨立代表其签字行为的认可,故应认定杨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大华公司关于杨立不能代表其签字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维也纳酒店已于2019年1月11日开业,大华公司已实际使用诚实公司交付的设备,双方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了“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内容,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华公司在未经验收即使用设备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已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综上,诚时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设备,而大华公司在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即使用,双方也已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验收的情形下,又以诚时公司交付的工程设备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华公司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因诚时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工程设备且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在《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中除载明“二楼大会议室新风偏小”外,其余验收结果均为符合要求,故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诚时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大华公司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大华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监理报告要求诚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该监理报告系大华公司于接收设备近两年的时间后才单方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啄木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在双方并未约定广州市啄木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方,诚时公司对该监理报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大华公司单方组织验收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且已明显超过诚时公司通知其进行验收的合理期限,故其监理报告不能达到证实诚时公司存在违约且给大华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大华公司要求诚时公司返还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大华公司二审期间提出一审计算违约金基数不当,因双方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了“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诚时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诚时公司根据大华公司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
另,大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张斌签字的手写部分进行鉴定,并对诚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的工程量、完成工程中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的工程量、因未完成的工程及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工程导致大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大华公司对《中央空调、新排风及热水主体系统移交单》等证据中接收单位现场负责人“张斌”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庭审中张斌及大华公司已认可“已对该清单数目进行核对数量与清单一致,未进行调试”内容系张斌所写,即张斌已对诚时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核对,故对“张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大华公司要求对诚时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给大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进行鉴定,因双方合同已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进行较为详尽的约定,不符合需予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6元,由兴义市大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青春
书 记 员  徐地梅